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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亚军与孙志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1,孙x1,孙x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0148号原告刘x1,男。被告孙x1,男。被告孙x2,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营业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团聚,总经理。原告刘x1(下称姓名)与被告孙x2、孙x1(下均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1到庭参加了诉讼。孙x2、孙x1、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1诉称:我是京x号(临时号牌)别克凯越小客车所有权人。2014年5月26日,孙x2驾驶孙x1所有的京xx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时与郭文杰驾驶的京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放在车里的手机损坏。经交警认定,孙x2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文杰无责任。孙x2本来与我约好了第二天去保险公司定损、修车,但是却没有去,并且不接电话,失去了联系。我将京x号车送往北京中行运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了2天,支付修理费11960元。另查,京xx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x2、孙x1、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1960元、误工费1000元、手机维修费650元。孙x1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孙x2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京xx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当事人并未到我处报案、定损,故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3时50分,孙x2驾驶京xx号车辆与郭文杰驾驶的临时号牌京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放在京x号车辆车内前侧的手机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2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文杰无责任。京x号车辆系刘x1购买并于2014年5月19日取得了临时行驶车号牌,事故发生后,刘x1将该车送往北京中行运达汽修中心修理并支付修理费11960元。另查,京xx号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孙x1名下,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刘x1提供临时行驶车号牌证、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修理费发票,欲证明临时号牌京x号车辆系刘x1所有、刘x1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1960元。关于误工损失及手机维修损失,刘x1均未举证,其称修理费收据已丢失。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相关部门认定,孙x2驾驶京xx号车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刘x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孙x2负责赔偿。人民保险公司以当事人未报案、未定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孙x1系京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刘x1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刘x1要求孙x1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系刘x1为修理事故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其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手机维修费,刘x1并未举证证明该二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及数额多少,故关于其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x2、孙x1、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1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孙x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1车辆修理费九千九百六十元;三、驳回原告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孙x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孙x2负担(原告刘x1已预交,被告孙x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x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玲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人民陪审员  张雨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