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翟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刚,男,汉族,1992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涡阳县城关街道永安巷**号。被告人翟刚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翟刚在涡阳县城关街道建设路天都浴池二楼大厅,趁被害人邓涛、冯士涛二人睡觉之际,将邓涛放在床上的魅族牌手机,冯士涛放在床上的OPPO牌手机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涡价鉴字(2015)017号文书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534元。另查明,被盗的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且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孙建军、张海亮的证言,被害人邓涛、冯士涛的陈述,现场勘验材料,扣押清单,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文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翟刚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武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法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