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雪娟与尚剑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华池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含杰,男,汉族,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男,汉族,华池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含杰、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8月21日在华池县五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尚鑫鑫,2009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尚誉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她,不管孩子和她的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她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11550元、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即甘M295**号三一重型25T吊车一辆、甘ML09**“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位于李良子社区新农村建设住宅、共同偿还债务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杨正鹏签定的贷款协议,证明被告对贷款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双方婚后关系较好,他常年在外做生意,每年腊月二十几才能回家,他在外期间原告把家经营的不成样子,他才与其发生矛盾,打过原告一个耳光,但夫妻间偶尔因琐事发生吵架很正常,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8月21日在华池县五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尚鑫鑫,2009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尚誉誉。因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很少回家管理家务照顾孩子,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包容,相互体谅,而原、被告由于未能正确对待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纠纷,在处理家庭纠纷方面方式方法欠妥,致使双方矛盾加剧,但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一起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杨某某负担75元,被告尚某某负担75元,退付原告杨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德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