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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凤英。委托代理人余齐凯。委托代理人谭晨明。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江胜。委托代理人许文进。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诉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婷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齐凯、谭晨明,被告望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瑞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因承接原告开发的房产工程,遂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为被告对外债务承担了担保偿还责任。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及履约期间经济往来进行总体结算并达成债务部分抵销一致意见,被告共计欠原告1141544.38元,双方就此形成对帐单及附件三份。该款经双方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1141544.38元及该款相应利息108288.776元(暂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共计1141544.38元×6.15%÷365天×563天,其后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望岳公司辩称: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对结算不清楚。即使属实,原告未催要过,其从2013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双瑞公司与被告望岳公司系合作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借款、代偿银行贷款等关系。2013年5月28日,双瑞公司与望岳公司进行核算,并出具《对帐单》,该对帐单记载:截至2013年4月30日,双瑞公司应付望岳公司工程款177076766元,已支付工程款131535308.29元,望岳公司未归还双瑞公司的借款14924066.08元,双瑞公司为望岳公司代偿银行贷款22550000元,双瑞公司为望岳公司代垫费用9208936.01元,望岳公司尚欠双瑞公司1141544.38元。双瑞公司与望岳公司均在该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后望岳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双瑞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对帐单》及其附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双瑞公司与被告望岳公司对双方之间经济往来进行了核算并出具《对帐单》,望岳公司应按《对帐单》履行义务,但其并未向双瑞公司付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双瑞公司诉请其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应自双瑞公司向望岳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望岳公司应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双瑞公司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所诉请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141544.38元,并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9元,减半收取8024.5元,由原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邹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