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住江苏省南通市滨海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滨海园区镇西村九组路段时,与同方向俞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2mg/100ml。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滨海园区镇西村九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俞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南通市公安局滨海园区分局三余派出所民警在接处警时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移交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十大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2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9日12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滨海园区镇西村九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其停车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其驾驶电瓶车在南通市滨海园区镇西村九组石子路上行驶时被后方汽车撞到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喝了半斤黄酒后驾驶汽车离开的事实。4、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3532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2mg/100ml。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7、协议书、医疗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俞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俞某的谅解。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6.2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