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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华和投资担保诉鸿方缘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菏泽市银信纺织有限公司,牛建华,张亚平,贾明允,王军,翟纪银,姚潜,史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代表人何金玉,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晨,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法定代表人贾明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银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法定代表人翟纪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建华,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成武县。被告张亚平,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成武县被告贾明允,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住成武县。被告王军,男,1968年1月1日出生,住成武县。被告翟纪银,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住成武县。被告姚潜,男,1974年3月9日出生,住成武县。被告史波,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成武县。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和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方缘公司)、菏泽市银信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纺织公司)、牛建华、张亚平、贾明允、王军、翟纪银、姚潜、史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和2015年3月26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华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晨,被告鸿方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领,被告银信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纪银,被告王军、翟纪银、姚潜、史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建华、张亚平、贾明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华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晨,被告鸿方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银信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纪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金,被告牛建华、张亚平、王军,被告翟纪银、姚潜、史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明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和担保公司诉称,华和担保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为鸿方缘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成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武支行)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银信纺织公司、牛建华、张亚平、贾明允、王军、翟纪银、姚潜、史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依据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按建行成武支行与鸿方缘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应于2014年8月5日还款90万元,但鸿方缘公司未按期偿还,华和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902563.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方缘公司偿还代偿的本金及利息902563.83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银信纺织公司、牛建华、张亚平、贾明允、王军、翟纪银、姚潜、史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鸿方缘公司辩称,原告为鸿方缘公司在建行成武支行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垫付的数额应扣除鸿方缘公司交付原告的保证金22.5万元。被告银信纺织公司辩称,当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贾华泊,贾华泊与鸿方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明允是兄弟关系,且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属于假印章,故银信纺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牛建华、张亚平均辩称,2013年他们没有和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贾明允未答辩。被告王军辩称,合同上的签名虽是其本人所签,但这是2012年3月提供的资料,并没有为这次贷款提供反担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翟纪银、姚潜均辩称,当时他们均是银信纺织公司的股东,贾华泊说是以公司的名义为鸿方缘公司提供反担保,没有说个人提供反担保。被告史波辩称,当时他是银信纺织公司的股东,贾华泊找其签字,知道是公司向银行贷款,不知道是反担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6日,鸿方缘公司与建行成武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鸿方缘公司向建行成武支行借款150万元,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3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4年4月24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4年8月5日偿还本金9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鸿方缘公司申请华和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6日,鸿方缘公司与华和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和担保公司为鸿方缘公司向建行成武支行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鸿方缘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偿还借款,如出现不按时还款而致使华和担保公司代偿的,鸿方缘公司除应在三日内偿还华和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本息等损失外,还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按照代偿金额的5%向华和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2、按照代偿金额的0.1%向华和担保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邮寄费、交通费、通讯费、追偿人员工资等损失;3、按日并按照华和担保公司代偿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4、承担给华和担保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华和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银信纺织公司、牛建华、张亚平、翟纪银、姚潜、史波分别与华和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他们同意作为华和担保公司在为鸿方缘公司向建行成武支行借款150万元担保的反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华和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华和担保公司偿还担保债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银信纺织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贾华泊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牛建华、张亚平、翟纪银、姚潜、史波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贾明允、王军分别向华和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均载明:他们愿意作为华和担保公司在为鸿方缘公司向建行成武支行借款150万元担保的反担保人,向华和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华和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华和担保公司偿还担保债务之日起两年。贾明允、王军分别在保证书上签名并捺印。后来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由于鸿方缘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华和担保公司第一次为鸿方缘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11602.34元,此后,华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银信纺织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2014年9月22日,华和担保公司(甲方)与银信纺织公司(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对甲方为主债务人鸿方缘公司代偿的本金300360元和利息11242.34元,甲乙双方自愿在开发区法院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乙方自愿在民事调解书签订后3日内支付甲方代偿本息31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负担;二、乙方自愿在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乙方将以上代偿本息31万元支付给甲方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鸿方缘公司追偿;四、甲方对为主债务人鸿方缘公司后期代偿的本金90万元及利息2563.83元,甲方在起诉主债务人和乙方时,不再对乙方的财产及银行账户申请保全,在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及无形资产申请执行完毕之前,暂不申请法院对乙方财产申请保全及执行。2014年8月5日,华和担保公司再次为鸿方缘公司向建行成武支行代偿借款本息902563.83元,华和担保公司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偿付责任。另查明,在鸿方缘公司申请华和担保公司为其向建行成武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时,鸿方缘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华和担保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2.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和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鸿方缘公司与华和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银信纺织公司、牛建华、张亚平、翟纪银、姚潜、史波分别与华和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贾明允、王军分别向华和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华和担保公司与银信纺织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华和担保公司为鸿方缘公司实际代偿的借款本息数额为多少,违约金如何计算;二、被告鸿方缘公司、银信纺织公司、牛建华、张亚平、贾明允、王军、翟纪银、姚潜、史波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华和担保公司本次为鸿方缘公司向建行成武支行代偿借款本息902563.83元,但华和担保公司曾向鸿方缘公司收取担保保证金225000元,故在华和担保公司的代偿款中应将保证金予以扣除,华和担保公司为鸿方缘公司实际代偿的借款本息应为677563.8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出现华和担保公司为鸿方缘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鸿方缘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华和担保公司要求鸿方缘公司按代偿额的5%支付违约金,计款33878.19元(677563.83元×5%),既不超过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华和担保公司为鸿方缘公司向建行成武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在华和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鸿方缘公司进行追偿,故鸿方缘公司应偿付华和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677563.83元,并支付违约金33878.19元。牛建华、张亚平、贾明允、王军、翟纪银、姚潜、史波作为华和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人,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或《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其应当对鸿方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牛建华、张亚平、王军、翟纪银、姚潜、史波均辩称,他们没有为鸿方缘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华和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但牛建华、张亚平、翟纪银、姚潜、史波均分别与华和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王军向华和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他们分别在反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理解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银信纺织公司作为华和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人,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在银信纺织公司承担31万元的保证责任后,华和担保公司同意在追偿为鸿方缘公司后期代偿的本息902563.83元时,在对主债务人鸿方缘公司的财产及无形资产执行完毕之前,暂不申请法院对银信纺织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及执行。由此可见,银信纺织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由连带责任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故银信纺织公司在鸿方缘公司的财产及无形资产不足以清偿华和担保公司此笔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银信纺织公司辩称,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属于假印章,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反担保保证合同上有银信纺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贾华泊的签名,翟纪银、姚潜亦承认作为当时银信纺织公司的股东,贾华泊曾告知他们要以公司的名义为鸿方缘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因此银信纺织公司与华和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再者,在华和担保公司首次为鸿方缘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后,起诉要求银信纺织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时,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银信纺织公司自愿承担了31万元的反担保责任,并同时约定将原来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和解协议书》应视为双方重新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作为银信纺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银信纺织公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印章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诉讼主体的责任承担,故对银信纺织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银信纺织公司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华和担保公司为鸿方缘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677563.83元,鸿方缘公司应承担偿付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3878.19元。对上述债务,牛建华、张亚平、贾明允、王军、翟纪银、姚潜、史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信纺织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鸿方缘公司追偿。对华和担保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明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代偿款677563.83元,并支付违约金33878.19元;二、被告牛建华、张亚平、贾明允、王军、翟纪银、姚潜、史波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菏泽市银信纺织有限公司在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及无形资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菏泽市银信纺织有限公司、牛建华、张亚平、贾明允、王军、翟纪银、姚潜、史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6元,由被告山东鸿方缘食品有限公司、牛建华、张亚平、贾明允、王军、翟纪银、姚潜、史波共同负担10914元,由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担1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军审 判 员  顾 震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