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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德才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某,李德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一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世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系被害人袁加某之子。被告人李德才,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拓刚、余忠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世某、被告人李德才及其辩护人吴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德才与被害人袁加某及其工友在昆明市呈贡区大渔乡元宝村俊发时代俊园工地生活区喝酒、吃烧烤,李德才与袁加某因口角发生争执,次日2时许,李德才和袁加某从烧烤店回袁加某工地途中发生打斗,期间,李德才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水果刀刺中袁加某腹部及大腿部后逃离现场,致袁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加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切左胸腹部、右腹部及左大腿,致肝脏及左肾破裂,左肾动静脉及左旋股内动静脉断裂,急性失血死亡。2014年7月18日,李德才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镇汽车客运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德才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德才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世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李德才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世某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3400元、住宿费及伙食费20000元、抢救、医疗及火化费用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户口册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云南新华医院住院病人催费卡(金额43368.05元)及相关医疗证明,但未就被告人李德才的财产状况向法庭举证。被告人李德才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当天晚上其先行离开了烧烤店,于22时30分许就回到宿舍了,其没有伤害过被害人袁加某,其在从转龙派出所带回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的途中被民警殴打,基于恐惧而在侦查阶段作虚假有罪供述;针对指控证据,其认为在案证言及其既往供述都是虚假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李德才表示证实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不足,其不愿赔偿。辩护人吴拓刚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在案证言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害人袁加某的血迹STR基因鉴定与被告人李德才手机及蚊帐上的血迹鉴定没有关联性;本案作案工具无法查实;本案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德才故意伤害袁加某;被告人李德才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德才与被害人袁加某及其工友在昆明市呈贡区大渔乡元宝村俊发时代俊园工地生活区喝酒、吃烧烤,被告人李德才与被害人袁加某因口角发生争执。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德才和被害人袁加某在从烧烤店回工地途中发生打斗,被告人李德才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水果刀刺中被害人袁加某腹部及大腿部后逃离现场,致袁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加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切左胸腹部、右腹部及左大腿,致肝脏及左肾破裂,左肾动静脉及左旋股内动静脉断裂,急性失血死亡。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德才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镇汽车客运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4日2时5分,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级度假区分局大渔派出所接到王某报警称其在呈贡区元宝村时代俊园工地生活区旁土路看到一男子满身是血躺在路边,民警在王某的指引下找到该男子,后该男子被120急救车送医院;经查,被害男子是袁加某,袁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4日11时42分死亡;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案发当晚与被害人袁加某及其他工友一起吃烧烤并与被害人袁加某发生争执,在案发后离开了工地的李德才为本案嫌疑人;2014年6月15日,该公安分局将李德才列为网上逃犯抓捕,后被告人李德才于2014年7月18日在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镇汽车客运站被抓获。二、户籍证明、刑事拘留、逮捕文书、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德才的身份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还证实被告人李德才于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后于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一)王某、陈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其和几个朋友在昆明市呈贡区时代俊园小区工地生活区吃烧烤,次日凌晨2时许,其吃完烧烤返回工地的途中,在昆明市呈贡区雨花路时代俊园小区生活区与黑色大棚中间的道路上发现一个男子躺在路上,该男子大腿上及腰部都有血,其随即报警;还证实,其在吃烧烤时看旁边还有一桌人在吃烧烤、喝酒,大约七、八个人,后部分人先走,还剩下四个男子继续喝酒,其中一人的服饰看着像保安,受伤男子也在其中,其间受伤男子还与另一穿黑色西服男子掰手腕喝酒。(二)陈志某、卢朝某、毕建某、黄成某证言、通话记录及卢朝某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李德才、被害人袁加某以及另外几个工友一共八人在工地生活区吃烧烤、喝酒,其间被告人李德才对袁加某说:“喝酒要稳稳的喝,喝了不要在宿舍乱,影响人家的瞌睡”,袁加某很生气就和李德才吵起来,说:“老板都没得资格管我,你有哪样权利管得着我”,二人吵了一阵子后,陈志某、毕建某、黄成某等四人先行离开烧烤店,只剩李德才、袁加某、卢朝某及一起喝酒的一个工地保安徐加某继续喝酒。卢朝某证言还证实,另外四人走后,袁加某就邀李德才与他掰手腕,二人掰了半个小时,掰完又接着吵,后来其提议回工地休息了,走的时候二人还用手肘互相拐对方,其将二人拉开后就先走了,二人肩并肩走在他后面,徐加某走在二人后面,其便没有再管,自己回宿舍了;经卢朝某辨认,本案被告人李德才就是案发当晚与被害人袁加某发生争吵的人。毕建某证言,还证实2014年6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其看到卢朝某回工棚了,但袁加某没有一起回来,其就打电话给李德才询问情况,李德才说袁加某还在喝酒要过一会儿才会来。徐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喝醉了,忘记了当时是什么情况。(三)陈朝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4日12时30分许,其在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广电苑二期项目部工棚遇到工友李德才,李德才对其说他把电话砸了,因为他前一天晚上杀了个老头;经其辨认,本案被告人李德才就是对其说自己杀了一个人的李德才。(四)王阳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23时许其到工人宿舍去发工资,黄成某还接到了袁加某的电话喊他去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张永顺电话,得知其工人被杀,其赶快赶往现场看到袁加某全身到处都是血,警察和医生均已到场处理。(五)郑才某证言,证实其与丈夫在昆明市呈贡区雨花路时代俊园项目工地上卖烧烤,2014年6月13日晚在其烧烤店吃烧烤的其中一桌客人,先后共来了八个人,其中一个是保安。(六)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中午李德才说他有急事马上要走,找其结算工资,后离开工地。(七)袁世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其父袁加某被人用刀杀伤,后其赶到现场经辨认伤者确系其父袁加某,袁加某于当天12时许抢救无效死亡。四、入院病历、住院病案、手术记录、死亡记录、更正名字申请等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致伤工具补充分析意见,证实被害人袁加某入院初诊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左侧胸壁贯通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膈肌破裂、)、腹部贯通伤(肝脏破裂、乙状结肠破裂、左肾及肾血管损伤、弥漫性腹膜炎)、左侧旋股内动、静脉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4日11时42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袁加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左胸腹部、右腹部及左大腿,致肝脏及左肾破裂,左肾动静脉及左旋股内动静脉断裂,急性失血死亡;尸检时提取被害人袁加某肋软骨一份备作DNA检验;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被害人袁加某损伤特征推断,致伤工具应为:单刃锐器、刃长8CM、刃宽2cm左右。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元宝村时代俊园工地生活区东北侧土路上,现场见带状血迹、滴落血迹、滩状血迹(均已提取),现场遗留一条带血男式裤子(已提取);侦查人员调查本案时在时代俊园A6地块旁路边绿化带坑内有一带可疑血迹的SOP牌手机(已提取),手机内有SIM卡一张,卡号为1528823****,在距手机两米的地方发现了手机后盖一个;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德才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广电宛小区项目部东侧的宿舍提取了附着可疑血迹的床单和蚊帐各一个;经鉴定案发现场血迹取样均检见人血,与被害人袁加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8.46×1021;手机、蚊帐上附着的可疑血迹均检见人血,与被告人李德才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1.15×1025。六、被告人李德才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德才供认2014年6月13日21时许其用纸包好一把单刃水果刀(单刃长8cm左右)放在裤包里去工地生活区的小街买水果吃,后遇到了禄劝一个姓袁男子(系其禄劝老乡),袁姓男子遂约其去昆明市呈贡区雨花路俊发时代俊园项目工地A5地块生活区小市场“小戴特色烧烤”吃烧烤;到了烧烤铺,袁姓男子又约来了另外几个工友,其间其与袁姓男子发生争吵,后一起吃烧烤的工友中有几人先行离开,只剩其与袁姓男子、卢姓男子及一个保安接着吃烧烤、喝酒,其还与袁姓的男子掰手腕喝酒;其与袁姓男子在回工地宿舍睡觉的途中发生吵打,其在时代俊园项目工地A5地块生活区小市场东北方向土路边用水果刀刺中了袁姓男子腰部及大腿,后离开现场;在离开现场的途中,其在时代俊园项目工地A6地块与“广电苑”项目工地之间未修建完工的公路东北方向路边绿化带设施旁土路边将自己的手机丢弃,并于2014年6月14日中午离开工地;被告人李德才分别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指认,经其辨认本案被害人袁加某就是其所杀害的袁姓男子,扣押在案的手机就是其原来使用并于案发后丢弃的手机。七、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14年7月18日12时负责将被告人李德才从转龙派出所带回度假区分局的两位民警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其在将其带回的过程中用手铐约束,未造成人员伤亡;次日经同仁医院检查,所检见的均为陈旧伤,所检项目无明显异常。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才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德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才辩解称其因被殴打而作虚假有罪供述,但其既往供述的案发经过、作案工具特征、行凶地点、刺杀部位等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且在案相关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入所体检表、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德才没有被刑讯逼供,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故被告人李德才既往供述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成立,辩护人吴拓刚关于在案证言不可作为定案证据,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德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给予被告人李德才罚当其罪的判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决定支持丧葬费24498.5元、医疗费43368.05元,酌情支持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共计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7866.55。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德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866.5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池向初审判员  程思进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段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