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姚建敏与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徐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敏,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徐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769号原告:姚建敏。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双港东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徐华俊,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徐华俊。原告姚建敏与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徐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润公司、徐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敏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宝润公司因欠缺资金到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由第二被告出具借条代收该笔借款,并约定2014年6月24日前归还,月利率2%,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所欠本金及2014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宝润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30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4年10月24日,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原利率计算借款还清止),被告徐华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姚建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宝润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徐华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网银汇款记录及原告银行卡各��张,证明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宝润建设、徐华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宝润公司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意思表示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但不能证明被告徐华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义务。综上,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宝润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徐华俊出面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到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定于2014年6月24日前归还。原告当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500000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宝润公司向原告姚建敏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及网银转账凭证为据。其在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之行为,于法不符,故原告诉请被告宝润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并无保证人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徐华俊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姚建敏借款500000元、利息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建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用9360元,由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建平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宁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