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林月喜、林俭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林月喜,林俭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月喜,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林俭迎,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林月喜、林俭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文建辉,被告林月喜、林俭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林月喜在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788132377****),并将该卡用于消费。被告林月喜与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2年DEFQ字002136号,额度为300000元,期限为2年)。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如约发放贷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林月喜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共计80211.23元。经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林月喜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月喜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合法权益。另,被告林月喜、林俭迎为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林月喜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2年DEFQ字002136号);2.被告林月喜、林俭迎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账户622788132377****本金74780.55元、利息582.39元、滞纳金308.03元、律师费4540.26元,共计人民币80211.2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林月喜、林俭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合同已到期;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本金为132769.56元、利息为13649.8元、滞纳金为20542.45元,同时放弃律师费的请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被告林月喜、林俭迎身份证;2.被告林月喜、林俭迎结婚证;3.个人申请表;4.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5.流水清单;6.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7.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8.借款借据。被告林月喜辩称:无异议。被告林月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2.借条。被告林俭迎辩称:完全不知情。被告林俭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林月喜向中行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同日,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向林月喜发放信用卡;所发放信用卡额度授信为300000元;用途为大额消费;中行中山分行根据林月喜的需求将300000元划至林月喜指定的户名为周良峰,账号为622208201100093****的工商银行大涌支行的账户中;中行中山分行为林月喜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林月喜同意信用卡的领用受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的约束,有其本人签字确认,中行中山分行审批通过了林月喜的申请,向林月喜核发了一张卡号622788132377****的中银白金信用卡。2012年12月10日,中行中山分行将300000元划款至林月喜指定的账户中,林月喜在借款借据借款人签名确认。林月喜自使用该信用卡,从2014年9月15日后就没有再还过款。截止2015年3月15日,林月喜尚欠本金132769.56元、利息为13649.8元、滞纳金为20542.45元,及从2015年3月16日起欠利息及滞纳金。后经中行中山分行向林月喜多次催讨未果,导致诉讼并主张前述诉求。另查:经中行中山分行查核,林月喜截止2015年3月15日尚欠本金132769.56元,2015年3月16日起欠利息及滞纳金。再查: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2年DEFQ字002136号)及合约规定,申领人应支付使用中银白金卡贷记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合约规定了工本费、年费、手续费(挂失手续费、密码挂失手续费)、ATM取现、异地柜台交易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标准。又查:林月喜与林俭迎于199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中行中山分行与林月喜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名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合同约定,林月喜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如林月喜逾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中行中山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林月喜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逾期未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林月喜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中行中山分行提起要求林月喜清偿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行中山分行请求林俭迎共同承担林月喜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清偿责任,林月喜与林俭迎于199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虽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但林月喜与中行中山分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林俭迎主张林月喜所拖欠借款其完全不知情,应由林月喜本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林俭迎依法应当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林俭迎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林俭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前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月喜、林俭迎应共同予以清偿,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与林月喜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支付律师费4540.26元问题,现合同已到期,中行中山分行放弃该两项请求,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林月喜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林俭迎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月喜、林俭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2769.5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1887元),由被告林月喜、林俭迎负担188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欧晓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