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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50岁。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群芳、漆言娅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唐某某销售偷来的摩托车,还问摩托车怎么卖。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没有发票和相关凭证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的低价购买了该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陈某于2013年9月份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盗。经物价核定,该摩托车价值5263元。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该摩托车的车牌为湘MEF2**、车型为豪爵牌HJ125T-10A、发动机号码为FA155631、车架号码为LC6TCJ3Y5B0A03117。2014年9月19日,被害人陈某的丈夫蒋某某从祁阳县公安局领回该辆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12日22时,她下班把车停放在家门口,第二天早上6时,她起床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是黑色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车牌湘MEF2**、发动机号FA155631,是丈夫上半年花7000多元购买的。(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李某某从他手中以2400元现金购买1台豪爵牌宇钻女式摩托车。(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结论计算过程的说明,证明该辆摩托车价值5263元。(4)购买赃车的指认照片,证明李某某购买的车辆。(5)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李某某收购的豪爵牌摩托车的车架号LC6TCJ3Y5B0A03117。(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陈某的丈夫蒋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从祁阳县公安局领回1辆豪爵牌摩托车。(7)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的出生年月日。(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6日9时许,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唐某某将1辆被盗摩托车抵押给李某某。经审讯,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对以2800元钱在唐某某手中抵押1辆黑色豪爵钻牌女式摩托车供认不讳。(9)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车没有发票和相关凭证的情况下,知道可能是赃车因贪图便宜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收购的摩托车已经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汤晶林人民陪审员  蒋群芳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