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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刘彬、徐州精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刘彬,徐州精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0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向阳中路7号。负责人巩尊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和,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菅振慧,该支行员工。被告刘彬,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丁庆喜,退休职工。被告徐州精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复兴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惠维林,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农业银行)诉被告刘彬、徐州精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和、菅振慧,被告刘彬的委托代理人丁庆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刘彬、精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彬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用其购买的丰县锦绣水岸18-1-4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被告精达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1日出现逾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彬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精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刘彬欠原告借款本金193661.9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661.91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精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确认原告对丰县锦绣水岸18-1-4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彬、精达公司承担。被告刘彬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分期偿还。被告精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彬因购买精达公司开发的丰县锦绣水岸18-1-401号房屋的需要,向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0年6月3日,原告丰县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彬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精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还本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同意以丰县锦绣水岸18-1-401室房产设定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精达公司,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与精达公司保证的范围一致。同日,原告丰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刘彬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刘彬以其位于丰县锦绣水岸18-1-4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并在丰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0年7月2日,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彬发放住房贷款28万元。被告刘彬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尚欠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借款本金193661.91元及自2013年12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彬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对于原告丰县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刘彬偿还借款本金193661.91元及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彬以其购买的丰县锦绣水岸18-1-401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刘彬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精达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在被告刘彬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丰县农业银行仍有权要求被告精达公司对被告刘彬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精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彬追偿。被告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3661.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彬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刘彬抵押的财产(丰县锦绣水岸18-1-40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徐州精达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徐州精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彬、徐州精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理审判员  徐国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