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铭达,XX奎,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XX奎、被告人孙淑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因本村九社村民张某某(另案处理)纠集李某某等人到榆树台镇团结村七组其家后街将被告人孙某甲之妻于某某等人打伤,二被告人将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李某某驾驶的奥迪牌A6型轿车及在路边停放的另一辆摩托车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坏的二台摩托车、奥迪轿车共计损失价值二万四千六百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在案发起因上对方有明显的过错,二被告人是在气愤之下才砸的车,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协议,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因本村九社村民张某某(另案处理)纠集李某某等人到榆树台镇团结村七组其家后街将被告人孙某甲之妻于某某等人打伤,二被告人将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李某某驾驶的奥迪牌A6型轿车及在路边停放的另一辆摩托车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坏的二台摩托车、奥迪轿车共计损失价值二万四千六百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情况予以勘查,并对砸坏的轿车、摩托车予以拍照。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奥迪A6轿车修复价值人民币20920元,两辆铃木赛驰110摩托车修复价值3721元。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传唤到案。4、协议书,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5、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5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开趟车,我出门后看见一辆黑色奥迪A6,李某某在副驾驶坐着,正驾驶坐着一个二十左右岁的男的,车后面还有两个男孩,都是二十岁左右,上车后李某某对我说去团结村的一个地方,到一个屯子一家的房后我把车停下,李某某和一个男的下车进屋了,等五分钟左右,李某某从屋里出来,还有一男一女,那女的抱着孩子,这个男的骑摩托驮着这个女的就走了。李某某让我开车跟着摩托车走,然后又到了一个屯子,骑摩托车的两人到一处扭秧歌的地方停下来,我们也停下车,车上的人都下车了。下车后李某某对扭秧歌的那些人说:“我们老张家每人咋的了?”那些扭秧歌的人就停下了,从人群里出来一个三十多岁的胖女的,她到李某某跟前就和那个女的吵起来了,那个胖女的就拽李某某的领子拽一块去了。这时大门出来一个男子手拿铁棒就打了李某某一棒子,我和李某甲领去的几个人上去拉架,我上去拽打李某某的那个人和他拿的棒子,这时候又来一些手拿家伙的人上来打我们,我们就跑了。车扔在现场了,听见了砸车的声音。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8日,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挨欺负了,让我找几个人去帮帮忙。之后我就打电话找了“小二”(荣某某)说:“我家亲属挨欺负了,你帮我去看看。”这样29日下午快天黑的时候小二给我找了三个人坐我借的黑色奥迪A6去了榆树台,我们开车去了张某甲家,我们五个人都进了屋里,我就问谁欺负了他们,张某某说挨揍了,还说骑摩托车带我去找他,然后张云飞骑摩托车驮着他妻子抱着小孩领路,我们开车在后面跟着,一直到另一个屯子一家大门附近停下来,那家门口有二十多人在扭秧歌,我们在秧歌队附近下车,我冲着人群喊:“谁说我们老张家没人了?”扭秧歌的人走了一部分,人群里一个挺黑挺胖的女的就出来了,张某某妻子说就是她。然后这个女的上来就挠我,我就和她打起来了。这时人群里有个四十多岁的男的不知从哪里拿来个棒子打我,这时小二上来帮我拽拿铁棒那个男的,这时又跑来一帮男男女女上来打我们,我们就跑了。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某领了几个人7月28日下午来我家来了,后来和我儿子张某某和儿媳妇杨某某去团结看秧歌去了,后来听说打仗了,车被砸了。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晚上6点多钟的时候,李某某带着四个人开着一辆黑色的车到我家,后来我丈夫张某某用摩托车驮着我还有孩子到七社本想看有没有人扭秧歌好摆个烧烤摊,在路上碰着李某某他们开着车,问我们干啥去,我说看秧歌,李某某说他们也去,之后他们开车跟着我们到秧歌队那里,我就找人说话去了,没过几分钟就发现打起来了。当时打乱套了,围了一圈人,有的人拿着家伙追车里下来的几个人,都追着跑,于某某上来就打了我一拳,她老婆婆上来打我俩嘴巴。于某某用镐把子把我的摩托车砸了,她公公婆婆也上来砸我们的摩托车,之后有人把那辆黑色奥迪砸了。9、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我丈夫在7月29日前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我家吃饭,7月29日晚上,我和我丈夫回家,大超已经领着三四个人进来了。当时我儿子儿媳妇在家,我和我丈夫放牲口没顾上和他们说话,等我和我丈夫忙完了,李某某和我儿子儿媳妇已经走了,我怕他们和老孙家发生矛盾就跟我丈夫说去看看,我们走到半路上就看到我儿子他们回来了说打起来了,就把我儿媳妇送医院了。10、证人孙某丙的证言,7月29日晚,我去看扭秧歌,后来看见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妻子,后面跟着一辆黑色轿车。又看见两个女孩骑一辆摩托车,一个男孩骑一辆摩托车到黑色轿车跟前停下和车里的人不知道说了啥,张某某就驮着他妻子和那辆黑色的车没停继续慢慢往东走,到离孙某丁家二十米左右,停车了,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他们从后备箱里拿出扎枪和铁棒子,张某某和他妻子领这几个人去孙某丁家门口去,我就回家了。11、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晚,我听见于某某家房后有人吵吵,我就去了,看到有人打起来了,走到跟前,看见于某某和孙某丁都在地上躺着呢,还看见几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动手打他俩了,我没敢往前去,我看见张某某在场了,但我没看见他动手。其他的年轻人有三四个拿铁棒子的还有尖。1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29日晚有两台摩托车和一辆轿车来到扭秧歌的地方大约六七个人拿棒子、扎枪把于某某、孙某丁打了,王某某上去拉架被人用棒子打胳膊一下,肚子右边被人用扎枪扎了一下。13、证人刘某某、迟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7月29日晚去看秧歌时,摩托车放在路上,不知什么原因被砸了。14.证人邵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奥迪轿车是车行的,由邵某某借给李某某的。1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因我家烤串把张某某家烤串的顾客都吸引过来了,他就和我家发生了争执,7月29日晚6点多,我们屯的人都聚到我家房后开始扭秧歌,大约7点多钟有一个男孩骑一个摩托车,两个女孩骑一个摩托车到我家房后这条街看了一眼就走了。这两辆摩托车走后约十多分钟就从扭秧歌地方的西侧来了一辆黑色轿车,在我们扭秧歌现场西边不远的地方停下了。其中有一个二十多岁的青年男子对我说:“今天我把你们老孙家灭了。”我说“你灭下试试。”我刚说完,那人就打了我一嘴巴,紧接着就又被打了一棒子,把我打晕了。我公公在不远处也被打倒在地了,后来经过我就说不清了。这六个人有拿刀的,还有一个拿扎枪的。16、证人孙某丁的证言,7月29日晚上7点多钟左右,我在自家门口扭秧歌呢,这是过来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轿车,还有两辆摩托车,从轿车和摩托车上下来七八个人,他们有拿扎枪的,有拿铁棍的,过来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用拳头锤了我一下,之后我就倒地上了。我家人就给我送医院去了。17、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29日晚上六点多的时候,我妻子于素杰和我父亲孙某丁在我家房后和屯子里的人一起扭秧歌,我在旁边看,这时开过来两辆摩托车,我看到一个男的开一辆,两个年轻女的开一辆,在我们这转一圈就走了,过来两分钟,这两台摩托车又回来了,后边跟了一台没有牌子的奥迪。从车里下来四个人手里拿着铁棒,一个铁棒子上有尖,从车上下来有一个人打了我妻子一个嘴巴,之后后边几个人拿着棒子就上来了,开始打我妻子,我看事不好就上前拉仗,我也被打倒了,我父亲上来拉仗也被打倒了,然后有村民上来拉仗的,其中王某某、王某甲被车上下来的人用铁棒子打伤了,这时候,在旁边的我们屯的老百姓看不下去了,都上来要打这几个人,才把他们打跑了。那帮人走的时候车都没有开走,我用从打我的人手里抢下来的铁棒子将那辆奥迪车的挡风玻璃砸碎了,还有几个女的跟我一起砸车,之后把那两台摩托车也砸了。18、被告人孙某乙供认自己出于气愤,参与了砸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高 影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文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