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吕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XX,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XXX。委托代理人刘XX,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XX,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XXX。原告张XX与被告吕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中途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鸿运洗车行”前院建一栋80余平方米住房(无照)。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吕X由被告自行抚养,鸿运洗车行的九年经营权由原告管理,共同所建的80余平方米住房归被告所有。原告因有洗车行支撑,故放弃了权利。可被告又以车行产权为父母所有而提起撤销权诉讼,继而提起抚养费纠纷,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被告既然主张抚养费,违约在先,原告有权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吕XX未答辩。原告张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有三条,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鸿运洗车行归女方经营九年,位于甘南镇幸福街56组住房归男方所有,房屋面积80平房米。双方协商一致,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离婚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私自撕毁协议中的第二条洗车行经营权,现在又撕毁第一条,已经诉至法院。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要求对原来的共同建造房屋分割一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找原告要抚养费的事实。2、2014年9月22日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甘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起诉状,诉讼请求张XX支付孩子吕X抚养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因没有受理,诉状是无效的,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3、甘南法院2015年1月8日开庭通知,因张XX提出管辖异议,此案转到讷河法院,现没有开庭。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2013)甘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私自撕毁离婚协议的协议内容,鸿运洗车行没让原告经营,最后通过判决给原告洗车行的费用。现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执行阶段,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建房屋一座,80平方米的蓝色钢瓦房。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6、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系原、被告在本次案件起诉前的一次通话,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被告否认该证据真实性。被告吕XX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客观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客观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张XX与被告吕XX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对房屋产权处理事项约定“住房归男方所有,甘南县幸福街56组,80平方米”。该蓝色钢瓦结构房屋无任何审批手续和产权证明,系2010年建造,现由被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吕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凭,争议房屋在2010年建造,虽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其建造无任何审批手续,更无产权证明,是否为原、被告出资建设不得而知。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作出处理,存在无权处分的可能性,在无任何权属证明的前提下,该房屋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意即争议房屋权属不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双方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其可在产权确认后,再行主张财产分劈。即使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业已经离婚协议作出财产处分,该约定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尊重其法律效力,并不因被告向原告索要抚养费而当然无效。综上,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