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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雪芹与惠民县大年陈镇人民政府辞退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芹,惠民县大年陈镇人民政府

案由

辞退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大年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民县大年陈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汤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刚,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芹因辞退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芹、被上诉人惠民县大年陈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为,王雪芹自2004年以来一直在惠民县大年陈镇商家中心小学幼儿园工作,因商家中心小学校长商学豪解除与其劳动工作关系,以惠民县大年陈镇人民政府为主体诉至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雪芹没有证据证明与惠民县大年陈镇人民政府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资格,作出不予受理仲裁决定书。王雪芹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王雪芹应聘于惠民县大年陈镇商家中心小学,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并未与惠民县大年陈镇人民政府建立劳动人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雪芹的起诉。王雪芹不服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惠民县大年陈镇商家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商家小学”)聘任的幼儿教师已是个不争的事实,而众所周知,作为镇域的中心小学均属于镇政府所办,由镇政府的教委进行管理。就本案而言,商家小学的校长及其他领导和主要教师均为公派教师,工资均由镇财政支付,人事调配也由被上诉人所属的教委统一管理,商家小学显然系隶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办学校,由于商家小学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未进行相关的组织机构代码注册,那么,上诉人与商家小学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上诉人的工资系由被上诉人所属的教委通过商家小学的校长或会计发放给上诉人,这是确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最直接的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所属的教委多次组织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名教师外出考察、学习、培训。再者,从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交的证据来看,能明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实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惠民县大年陈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幼儿园也不属于国家法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小学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规划而设立,上诉人要求我方为被上诉人承担义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民事案件的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要求系“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王雪芹以惠民县大年陈镇���民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机关法人,具体明确,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明确的被告”的要求,而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驳回王雪芹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在进行实体审理后,结合大年陈镇商家小学的民事主体资格、设立主体、管理主体、财务财产状况、人员管理及工资状况综合认定。综上,上诉人王雪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惠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