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本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巴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兆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巴马03351”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工商局办公楼旁居民房的巷道内,将一粒净重0.3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获款人民币200元。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某身上缴获两粒净重0.94克疑似毒品海洛因、毒资200元和一部OPPO牌手机,从杨某身上缴获一粒净重0.31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颗粒物检出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2)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明的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陈某上诉及二审庭审中提出,其系帮朋友要毒品,且数量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没有考虑以上量刑情节,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上诉人陈某的各种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本案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陈某上诉提出,原判没有考虑其坦白及当庭自愿认罪二个量刑情节,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判决中已对陈某坦白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其贩毒数量小的事实亦已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因其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属坦白情节范畴,故不能重复评价。原判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已属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恩代理审判员 秦冬英代理审判员 黄志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