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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与鲍友正、胡爱华、季学江、胡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鲍友正,胡爱华,季学江,胡梅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076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张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高阳,该公司员工。被告:鲍友正,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胡爱华,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季学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年山,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梅红,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年山,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徽行繁昌县支行)诉被告鲍友正、胡爱华、季学江、胡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繁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高阳,被告季学江、胡梅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年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友正、胡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繁昌县支行诉称:被告鲍友正与胡爱华夫妇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徽贷通贷款,借款人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由季学江与胡梅红夫妇提供安置承诺。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鲍友正与胡爱华夫妇签订了编号为个循借字第110201008203000XXXX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额度借款有效期间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的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被告应将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浮动比例、借款利率与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编号个最抵字第20100820000XXX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人为鲍友正与胡爱华夫妇;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原告与鲍友正、胡爱华夫妇签订了编号为个最抵字第20100820000XXX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鲍友正与胡爱华夫妇与原告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的履行,鲍友正与胡爱华夫妇愿意为其本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本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鲍友正与胡爱华夫妇向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鲍友正与胡爱华夫妇发放了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鲍友正与胡爱华夫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催收无法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6日,鲍友正与胡爱华夫妇尚欠借款本金429507.77元、利息78593.01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鲍友正与胡爱华夫妇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9507.77元、利息78593.01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9.75‰计算)和复利(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季学江与胡梅红夫妇二人在执行设定抵押的房产时无条件的为抵押人及其合住的眷属提供安置住宿;3、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有权以鲍友正与胡爱华夫妇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鲍友正因经营需求向原告申请借款46万元;2、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鲍友正及胡爱华夫妇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原告发放的借款金额、借款使用期间、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担保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3、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鲍友正、胡爱华夫妇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鲍友正、胡爱华夫妇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主债权确定期间、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等权利义务;4、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季学江及胡梅红夫妇签订的同意安置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鲍友正及胡爱华夫妇无法偿还到期借款承担的义务;5、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登记部门对鲍友正及胡爱华夫妇提供的抵押物于2010年9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6、鲍友正与胡爱华夫妇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证明鲍友正及胡爱华夫妇的基本信息情况;7、季学江及胡梅红夫妇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季学江及胡梅红夫妇的基本信息情况;8、2012年10月17日徽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鲍友正及胡爱华夫妇发放了贷款440000元;9、本息欠款说明,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6日鲍友正尚欠借款本金429507.77元、利息78593.01元。10、还款清单。被告鲍友正、胡爱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季学江、胡梅红共同辩称:1、抵押的房产是被告鲍友正、胡爱华的唯一住房,原告要求被告季学江、胡梅红签订的是同意安置的保证合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的唯一住房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因此被告季学江、胡梅红的承诺无效。2、本案合同的借款已经于2012年9月13日归还,被告季学江、胡梅红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季学江、胡梅红的诉讼请求。被告季学江、胡梅红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徽商银行芜湖景春支行支付明细,证明被告季学江、胡梅红所担保的46万元借款已于2012年9月13日归还,被告季学江、胡梅红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被告季学江、胡梅红没有为被告鲍友正、胡爱华提供安置住宿的义务。被告季学江、胡梅红对原告徽行繁昌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的同意安置承诺书确实是被告季学江、胡梅红所签,但是被告鲍友正、胡爱华提供抵押的住房是其唯一合法的住房,被告季学江、胡梅红所签的承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对于其他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季学江、胡梅红均不清楚。原告徽行繁昌县支行对被告季学江、胡梅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鲍友正、胡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徽行繁昌县支行及被告季学江、胡梅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5、6、7、8、9、10,被告季学江、胡梅红表示其不清楚,但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即《同意安置承诺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详述。被告季学江、胡梅红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鲍友正、胡爱华与原告徽行繁昌县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鲍友正、胡爱华共同向原告徽行繁昌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6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并以二人按份共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香樟城市花园X幢X-X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600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利息按季支付,并约定了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鲍友正与原告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2010年8月20日,被告季学江、胡梅红向原告徽行繁昌县支行提供了《同意安置承诺书》,同意在鲍友正无法偿还到期借款,为便于原告执行其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接到原告通知后的一个月内,无条件为被告胡爱华及其合住的眷属提供住宿安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鲍友正发放了贷款。另查明,被告鲍友正于2012年9月14日归还原告徽行繁昌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469262.36元。2012年10月17,原告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向被告鲍友正再次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40000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75‰,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7日。就再次发放的贷款原告与被告鲍友正、胡爱华未另行签订合同,被告季学江、胡梅红亦未另行出具《同意安置承诺书》。截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鲍友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9507.77元、利息及逾期罚息73375.19元、复利5217.8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鲍友正、胡爱华的还款责任。原告徽行繁昌县支行与被告鲍友正、胡爱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鲍友正、胡爱华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且双方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逾期的,乙方(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9507.77元、利息及按照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该条系对复利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季学江、胡梅红是否具有在被告鲍友正、胡爱华的抵押房产被执行过程中为二人提供住宿安置义务的问题。首先,对于被告鲍友正、胡爱华提供的抵押房产能否被执行及如何执行的问题应在执行阶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等法律性文件进行,且《同意安置承诺书》中关于如何安置等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无法通过判决形式确定。其次,被告季学江、胡梅红出具《同意安置承诺书》的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而在2012年9月14日,被告鲍友正已经将借款本息还清,因此被告季学江、胡梅红在被告鲍友正、胡爱华的抵押房产被执行过程中为二人提供住宿安置的义务已经于2012年9月14日因被告鲍友正的上述还款行为而终结。而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再次向被告鲍友正发放贷款的行为虽在原告与被告鲍友正、胡爱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但就该再次贷款的行为,被告季学江、胡梅红并未另行出具《同意安置承诺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季学江、胡梅红知晓该再次贷款行为,并同意再次提供住宿安置。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季学江、胡梅红在执行设定抵押的房产时无条件为抵押人及其合住的眷属提供安置住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鲍友正、胡爱华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自愿以二人按份共有的位于芜湖市香樟城市花园X幢X-XXX室的房产向原告在最高本金限额46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鲍友正、胡爱华按份共有的上述房产在最高本金限额460000元的范围额内享有抵押权,现原告主张对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友正与被告胡爱华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9507.77元、借期内利息及前期逾期罚息73375.19元,并承担后期逾期还款利息(以429507.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对被告鲍友正与被告胡爱华按份共有的、坐落于芜湖市香樟城市花园X幢X-XXX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借款本金限额460000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鲍友正、胡爱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