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赛尔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赛尔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深圳市深赛尔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定代表人张彦锁,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志文,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高民。原告深圳市深赛尔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志文到庭,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深赛尔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原系业务上合作伙伴,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油墨等相关产品,经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再安排付款。2013年5月2日,因原告总公司需要,与被告通过传真进行对账,被告当时确认原告货款486586.46元。由于被告货款支付一直都不是很正常,在2013年7月,原告便停止向被告送货。截至今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64671.41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4671.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的计算请求变更为:以364671.4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函(传真件)、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对账单、供货单。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销售油墨产品,原告称2011年就开始交易,尚欠的是2013年4月、5月、6月、7月的货款,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送货单上均加盖有被告的收货章,送货之后双方对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对账函、对账单,其中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已开票未付款项486566.46元,供方盖章处加盖有被告的印章;2013年4月份对账单载明4月未付总额为156150元,客户确认处有陈敏婷的签名;2013年5月份对账单载明5月未付总额为112050元,客户确认处有阮明星的签名;2013年6月份对账单载明6月未付总额为99820元,客户确认处有阮明星的签名;2013年7月份对账单载明7月未付总额为71200元,客户确认处有阮明星的签名。原告称阮明星、陈敏婷是被告的员工。原告称截至起诉之日经其统计2014年4月份尚欠的货款为81601.41元,2014年5月份的尚欠的货款为112050元,2014年6月份尚欠的货款为99820元,2014年6月份尚欠的货款金额为71200元。总计为364671.41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函(传真件)、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对账单、供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函(传真件)、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对账单、供货单无明显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货款的金额经过了双方对账,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364671.41元,低于双方对账的金额,视为原告对相关事实的自认,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4671.41元及利息(利息以364671.4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赛尔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支付货款364671.41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赛尔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64671.41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5元,由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