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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罗兆琼、沈丽萍、沈小龙诉葛天进、黄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兆琼,沈丽萍,沈小龙,葛天进,黄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罗兆琼,女,1963年6月27日生。原告沈丽萍,女,1986年1月29日生。原告沈小龙,男,1989年5月9日生。原告罗兆琼、沈小龙委托代理人沈丽萍,系罗兆琼之女、沈小龙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天进,男,1965年5月12日生。被告黄永国,男,1976年4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东,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兆琼、沈丽萍、沈小龙因与被告葛天进、黄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兆琼、沈丽萍、沈小龙,被告葛天进、黄永国,被告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兆琼、沈丽萍、沈小龙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葛天进驾驶左前转向灯不合格的云F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载59880千克水渣(该车核载15930千克)由玉溪市红塔区经江川县翠大线驶往澄江县,6时12分许,葛天进所驾车以68km/h的车速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至翠大线K1+950M处时,未掌握前方道路情况,与骑电动车的沈某某相撞,造成沈某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4)第53042192014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天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天进驾驶的云F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黄永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被告葛天进、黄永国连带赔偿三原告余下损失26353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葛天进答辩称,其系帮被告黄永国开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永国答辩称,一、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方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支持;三、被告黄永国预付原告方的60000元钱原告方应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四、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否支持,数额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如何确定;四、被告葛天进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兆琼系沈某某妻子,沈丽萍、沈小龙系沈某某子女,沈某某生于1955年8月15日,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沈某某生前系教师。2014年10月22日,被告葛天进驾驶左前转向灯不合格的云FXXX**号“陕汽牌SX3315DR406”重型自卸货车载59880千克水渣(该车核载15930千克)由玉溪市红塔区经江川县翠大线驶往澄江县,6时12分许,葛天进所驾车以68km/h的车速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至翠大线K1+950M处时,未掌握前方道路情况,与对向沈某某驾驶的左转驶往张官营村的云FXXX**号“立马TD026Z”型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沈某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4)第53042192014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天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天进驾驶的云F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黄永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葛天进系黄永国雇佣的驾驶员,本案发生时葛天进系从事黄永国安排的工作。本案发生后黄永国预付过原告方现金6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永国与三原告达成协议,由三原告返还被告黄永国30000元,其余30000元被告黄永国自愿放弃。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口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葛天进驾驶云FXXX**号车与沈某某驾驶的云FXXX**号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沈某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4)第53042192014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天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三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永国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于三原告主张被告葛天进、黄永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方只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25218.50元;对于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2000元;剩余413218.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60%,即247931.10元。因三原告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海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黄永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本案发生后被告黄永国预付原告方的现金6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永国与三原告达成协议,由三原告返还被告黄永国30000元,其余30000元被告黄永国自愿放弃,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兆琼、沈丽萍、沈小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兆琼、沈丽萍、沈小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47931.10元,全部共计人民币359931.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罗兆琼、沈丽萍、沈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兆琼、沈丽萍、沈小龙对被告葛天进、黄永国的诉讼请求。四、由原告罗兆琼、沈丽萍、沈小龙返还被告黄永国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2元,减半收取3466元,由原告罗兆琼、沈丽萍、沈小龙负担1386元,由被告黄永国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鹤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