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建候与尹新卫、刘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候,尹新卫,刘雪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张建候(曾用名张希庆、张喜庆),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单永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新卫,居民。被告刘雪青,居民,与被告尹新卫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建侯与被告尹新卫、刘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侯委托代理人单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新卫、刘雪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侯诉称,2012年2月4日,两被告因买铲车的需要向原告张建侯借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尹新卫、刘雪青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尹新卫、刘雪青向原告张建侯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张喜庆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尹新卫刘雪青20**.2.4号”。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尹新卫、刘雪青收到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尹新卫、刘雪青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婚约登记记录证明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尹新卫、刘雪青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其交付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尹新卫、刘雪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新卫、刘雪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侯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尹新卫、刘雪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