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苏快信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快信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京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正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晶明,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正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晶明,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快信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定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场丹凤南路消防住宅楼2-102室。法定代理人束海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澳混凝土公司)、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澳运输公司)与被告江苏快信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信光学公司)、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晶明,被告快信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洋,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共同诉称:被告快信光学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向原告定作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快信光学公司尚拖欠混凝土价款346775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三建公司系工程实际施工方,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混凝土价款,并给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快信光学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该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价款不能成立,原告诉求事项已为法院所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其非适格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认可(2013)商初字第131号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系通过张某签订。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兴澳混凝土公司、兴澳运输公司与被告快信光学公司签订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定作方为丹阳市快信光学有限公司(甲方);承揽方为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快信光学有限公司厂房”、地点为“司徒”;定作预拌混凝土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2月28日;混凝土标号、单价及数量“最终以结算为准”。合同同时还对“甲方对预拌混凝土的定作要求”、“预拌混凝土的定作”、“交货与验收”、“质量标准及对甲方、乙方双方的要求”、“计量、对帐及付款方式”、“现场服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合同生效及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兴澳混凝土公司、兴澳运输公司依约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2年9月15日,总供应6190.5立方米,价款合计1789555元。其中已付砼款1442780元,尚欠砼款346775元。另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快信光学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建公司承建快信光学公司位于丹阳司徒工业园1﹟、5﹟、6﹟车间厂房工程;工程造价731.25万元;承包方式为半包;资金来源为甲方自筹。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三建公司向被告快信光学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位于司徒工业园的5号车间、6号车间、1号车间。工程由张某担任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管理,材料采购及使用,工程维修、维护,工程量的核算。”张某本人则于2012年3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快信光学1﹟、5﹟、6﹟厂房由张某承建,共欠兴澳砼公司54万元整。还款计划:2012年3月份底前还20万元;2012年4月份底前还20万元;2012年5月20日前还剩余款。以上付款并由快信光学在付给施工方时直接扣除给砼公司。如违约一切责任由本人自负。”2012年10月,原告兴澳混凝土公司、兴澳运输公司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快信光学公司给付混凝土欠款346775元及违约金50000元。因管辖问题,该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2013年8月,本院作出(2013)京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兴澳混凝土公司、镇江兴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兴澳混凝土公司、兴澳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而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定作合同、土建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发票、说明、承诺书、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主要焦点有:一、张某承诺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关于张某承诺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原告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认为张某的承诺还款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并应当由被告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从承诺书内容看,付款条件为由被告快信光学公司将欠款直接扣除给原告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违约责任由张某本人承担,并不能直接解读出被告三建公司加入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从承诺书形式看,该承诺书上没有被告三建公司的签章。第三,从张某身份看,张某并非被告三建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三建公司也未明确授权张某对他人债务处理。故被告三建公司以债务加入人身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须是张某的承诺还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有一定的事实足使相对人信赖代理权存在,而使本人负授权人的责任。原告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主张由被告三建公司承担张某的承诺还款责任,理应对债务加入代理权存在的外观予以举证,庭审中原告对张某的身份仅明确为被告三建公司的员工。因原告未充分举证,故张某承诺的还款责任难以归于被告三建公司。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结合原告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在本院的上一次诉讼情形,本院认为,首先,前后二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多增加了一名被告(三建公司),从表面上看,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并不一致。但是,一方面认定被告三建公司具有债务加入人身份依据不足;另一方面由于后诉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即便视被告三建公司债务加入为成立,其在清偿债务后,仍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被告快信光学公司追偿。因此,从债务承担最终指向人看,后诉与前诉实质系同一。其次,前后二次诉讼标的相同。二次诉讼均要求被告快信光学公司给付履行承揽合同中拖欠的混凝土价款及违约金,且数额没有变化。虽然这次诉讼增加了被告三建公司债务加入这一法律关系,但是该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显然要求原告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与被告快信光学公司之间必须先成立有效债务。换言之,本院亦不能仅对债务加入这一法律关系作出决断,而对原告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与被告快信光学公司承揽法律关系予以回避。最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前诉中,已对原告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与被告快信光学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从实体上予以否定,且判决已生效。根据诉讼标的分析,在债务加入这一诉求中,实际上也是隐含着要求法院先承认被告快信光学公司承揽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兴澳混凝土公司及兴澳运输公司的后诉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镇江兴澳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2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邱 凯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伏永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洁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