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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文某、农某闺、���某香、夏某爱、阮某英、王某娥、农某偷越国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某,农某闺,黄某香,夏某爱,阮某英,王某娥,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某(越南语名HOANGVANHIN,自报名),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国籍不明,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高平省宝乐县谷榜那禄乡,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因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被拘留审查三十日,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文杰,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农某闺(越南语名NONGTHIKHUE,自报名),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国籍不明,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高平省宝乐县泰学乡本栏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因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被拘留审查三十日,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壁芸,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香(越南语名HOANGTHIHUONG���自报名),女,1976年5月9日出生,侬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国籍不明,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高平省宝乐县静土乡,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因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被拘留审查三十日,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家球,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爱(越南语名HATHIYEU,自报名),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国籍不明,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高平省宝乐县安土乡东龙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因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被拘留审查三十日,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乔毅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英(越南语名NGUYENTHIANH,自报名),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国籍不明,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高平省宝乐县谷榜那禄乡,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因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被拘留审查三十日,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凤丹,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娥(越南语名VUONGTHINGA,自报名),女,1983年9月9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国籍不明,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高平省宝乐县泰学乡,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因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被拘留审查三十日,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兆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农某(越南语名NONGDUYEN,自报名),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国籍不明,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高平省宝乐县泰学乡本栏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因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被拘��审查三十日,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黄子庆,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号*座****房。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某、农某闺、黄某香、夏某爱、阮某英、王某娥、农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文某、夏某爱、农某闺、阮某英、王某娥、黄某香、农某在未持有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证件的情况下,为到中国务工挣钱,相约从越南高平省宝乐县谷榜乡步行偷越中越国境,进入我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后通过中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横沙路107号安依隆内衣厂务工。同年11月3日,上述七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七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以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娥的指定辩护人另提出王某娥系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即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明,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结伙偷越国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王某娥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反映,王某娥系被动到案,并无自动投案的事实,且民警在传唤王某娥时已当场发现其无法提供身份证件,掌握了其无合法身份证明、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这一主要事实,故王某娥之后的如实供述情节不宜认定为自首。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娥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娥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某、农某闺、黄某香、夏某爱、阮某英、王某娥、农某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七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农某闺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夏某爱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阮某英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娥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农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扬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