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邢华与陈玉梅、陈步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144号申请执行人邢华。被执行人陈玉梅。被执行人陈步生。邢华与陈玉梅、陈步生追偿权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通仁民初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517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商品房、车辆登记。已冻结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但执行条件未成就。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请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的书面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通仁民初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双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