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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颜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颜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胡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颜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颜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1995年10月20日在同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1996年9月29日生育长子胡某玉,现已成年,于2002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胡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生性懒惰,好酒贪杯,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告颜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2、平均分割17100元的债权;3、判令婚生子胡某玉随原告生活,婚生女胡某随被告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女儿胡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的子女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及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于1996年9月29日生育长子胡某玉,于2002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胡某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1月13日在同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经因喝酒打骂家人,在经红旗村村村委会组织调解时写下了一份保证书。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与辩驳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1995年10月20日在同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1996年9月29日生育儿子胡某玉(现已成年),于2002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胡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持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之根基,良好的婚姻家庭秩序应予维护。夫妻双方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应本着平等、协商、包容、理解的方式处理家庭纠纷。被告双方于1995年10月20日在同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原告对被告的生活习惯及方式持有不满,若双方能多一些交流沟通,少一些指责抱怨,相互交心、彼此包容、互信互赖,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就其由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诉请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母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宇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