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窦升鹏诉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升鹏,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升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窦升鹏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窦升鹏于2006年10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2008年8月11日,窦升鹏签订确认书,确认其“已知悉确信电子集团中国区之附属公司的‘员工手册’,……已阅读并完全理解该手册之内容……。”2010年4月1日起,窦升鹏进入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分别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两份劳动合同。2010年4月7日,窦升鹏与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2年2月29日,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窦升鹏涉嫌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守则有关利益冲突及竞业禁止的规定及劳动合同关于商业秘密的约定为由,解除与窦升鹏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1日,窦升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奖金165,165.98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窦升鹏要求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窦升鹏对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1、“确信电子集团中国区之附属公司员工手册”的手册使用说明中规定:“一、适用范围本员工手册适用于所有在确信电子集团中国区内地之附属公司及其在中国大陆的分支机构服务的国内员工,其阐述了关于员工雇佣条款及公司相关政策规定方面的信息,让员工清楚理解在本公司的权利义务。”。该“员工手册”第二章工资、奖金和津贴规定“第一条工资及奖金……5、公司实行年终绩效奖金制度/销售奖金制度,以上奖金将视公司年度业绩状况和政策细节而定,员工须服务至当年12月31日才享有该奖金。当年服务期未足一年的员工,将根据服务期限按比例享有当年的年终绩效奖金。6、该奖金是否发放、发放之具体金额及发放方式将最终由公司管理层决定。……”2、窦升鹏与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条劳动报酬中约定,窦升鹏每月税前基本工资为23,400元,窦升鹏的总薪酬收入,由基本工资和各种津贴组成。其奖金、企业津贴按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有关薪酬政策和考核制度确定并支付。3、“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未经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窦升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生产或业务经营。除非经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窦升鹏在雇佣期内及雇佣期满后任何时间内,须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因为个人或任何其他个人、公司、经济组织、其他机构等的目的向任何其他人、公司、经济组织、其他机构等泄露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或其任何分支机构、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客户名单或客户要求,价目表或价格构成、营销信息、商业计划或者商业交易、雇员或管理人员、财务信息或计划、设计、配方、生产线、研究活动、任何有“保密”的文件或任何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已知是“秘密”的信息,或任何能够合理预见到的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认为其是秘密的信息或其他任何由客户、供应商或其他人员秘密交由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其任何分支机构或关联公司的信息。原判再查明,1、2009年3月4日,窦升鹏母亲李桂莲、妻子东文为股东成立“乙公司”;2010年5月12日,窦升鹏岳母李大芸为出资人成立“丙公司”;两企业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化工产品及原料批发零售等。窦升鹏在职期间,上述两公司与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部分客户有业务往来;2、“甲公司”与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均为“丁公司”。窦升鹏与“甲公司”、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其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内容均无变化。3、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实行销售业绩奖金制度,包括现有业务奖金、新业务奖金、MBO奖金(职级10-12级适用,窦升鹏职级为10级,2010年MBO奖金为19,400元)。双方对2011年度现有业务奖金、新业务奖金确认如下:现有业务奖金75,528元、新业务奖金64,216元,其中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已发放窦升鹏奖金15,810元。4、2012年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对窦升鹏侵犯商业秘密案决定刑事立案;2014年6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窦升鹏不起诉。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窦升鹏请求判令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155,687.81元。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则不接受窦升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窦升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窦升鹏负担。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窦升鹏最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125,449元。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书等并未约定员工手册适用。2、奖金具体发放应当参照2011年奖金发放书,应当按照具体销售政策发放奖金。被上诉人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窦升鹏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窦升鹏与被上诉人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一致确认: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已发放窦升鹏奖金共计33,665元。除此之外,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窦升鹏于2008年已确认“知悉确信电子集团中国区之附属公司的员工手册,已阅读并完全理解该手册之内容”,而该员工手册亦明确了适用范围以及有关奖金发放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员工手册对窦升鹏应当适用。其次,关于本案所争议的奖金,被上诉人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发放一节,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窦升鹏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窦升鹏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