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薛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枣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中共党员,现任衡水市桃城区畜牧兽医局副主任科员。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玩忽职���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河北省农业厅、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冀农计发(2012)181号》文件要求,省内各市、县、区畜牧部门,申报有发展优质苜蓿种植意愿的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每亩苜蓿补助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薛某与冀昌饲草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人李某(该合作社法人为张某丙)取得联系,李某为使冀昌饲草专业合作社能够申领到该专项资金,便授意手下工作人员将该合作社营业执照的登记日期伪造成2011年1月8日,并以该合作社的名义,向衡水市桃城区畜牧兽医局进行了报送。衡水市桃城区畜牧兽医局主管该项目的薛某,对冀昌饲草专业合作社递��的申报材料,仅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并未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就向上级部门进行了申报,致使冀昌饲草专业合作社在不符合申领该项目专项资金的情况下,最终获得该项目的审批,并于2012年12月26日,收到了该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80万元。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的衡水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至案发时,冀昌饲草专业合作社实际种植苜蓿的面积为2349.9亩,没有达到文件规定3000亩苜蓿的种植面积,按每亩人民币600元补助标准,给国家造成了人民币390060元的损失。被告人薛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河北省农业厅、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冀农计发(2012)181号》文件及附件要求,河北省内各市、县、区的畜牧部门,可以申报有发展优质苜蓿种植意愿的单位,如果单位符合文件规定的条件,每种植一亩苜蓿,可获补助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薛某与冀昌饲草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人李某取得联系,李某为使冀昌饲草专业合作社能够申领到该专项资金,便授意工作人员将该合作社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改变,并以该合作社的名义,向衡水市桃城区畜牧兽医局进行了报送。衡水市桃城区畜牧兽医局主管该项目的被告人薛某,对该合作社递送的申报材料,仅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并未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就向上级部门进行了申报,致使冀昌饲草专业合作社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获得了该项目的审批,且于2012年12月26日,该合作社收到了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80万元。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的衡水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至案发时,冀昌饲草专业合作社实际种植苜蓿的面积为2349.9��,没有达到文件规定3000亩苜蓿的种植面积,按每亩人民币600元补助标准,给国家造成了人民币390060元的损失。案发后,冀昌饲草专业合作社已补种完3000亩苜蓿种植面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张某丙、王某、康淑霞等人的证言;书证薛某提供的《河北省农业厅、财政厅印发的冀农计发(2012)181号文件》复印件,薛某提供的衡水市桃城区冀昌饲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及其申报2012年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建设项目的请示等复印件,薛某提供的发起人为衡水市桃城区财政局、接收人为衡水市桃城区冀昌饲草种植专业合作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业凭证,衡水市桃城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桃城区冀昌饲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书面证明,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在衡水市桃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衡水市桃城区冀昌饲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的复印件,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衡水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出具的衡水市桃城区冀昌饲草种植专业合作社测量图、衡水市农牧局出具的冀昌饲草种植专业合作社通过省级验收的书面证明,衡水市桃城区冀昌饲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已完成3000亩苜蓿种植任务的书面证明及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较好,该项目已采取了相关补救措施,被告人薛某犯���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杜永亮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吴世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虹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