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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汇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589号原告:汇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立。委托代理人:杨法。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雄智。原告汇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汇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纸板买卖生意往来。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一份对账单,其中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为283973.22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在该对账单的“核对无误”栏处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该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973.22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庭��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对账单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汇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方应在收取货物或结算货款后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汇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3973.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