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高某。被告潘某。本院在受理原告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自2009年8月10日起即为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63号,并一直在南京市工作和居住,故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63号,且一直在南京市工作,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即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