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稳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其他2015行初33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稳,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33号原告:李稳,住址河南省武陟县,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朱灿金,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蓝国伟、杨健,均为被告单位的民警。原告李稳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稳,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稳诉称:我于2014年10月14日中午12:20时左右在海珠区怡乐路一饭店准备吃饭,车停在饭店的旁边,没有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也没有注意到该路段有禁停标志。当时路两边停了好多车,我们刚在饭店坐下,便看到一名交警拿着相机对路边的车辆拍照并贴通知书。我从饭店出来,并对交警说了你可是“挺敬业哟”中午也不休息等几句话,准备将车开走,交警过来拦住我并对我的车拍照和开罚单,我跟交警进行陈述和申辩,但交警不听,我说要行政复议,交警便要求我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现场做出处罚决定书和扣3分。我申请行政复议,等了2个月没有答复,63天后才收到回信,12月20号又收到一封信,信中内容解释因案件复杂延迟一个月以及维持原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我认为交警执法不规范,没有听取司机的陈述与申辩;执法现场双重标准,其他车辆罚款200元而我罚款200元和扣3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NO:4401216007489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辩称:2014年10月14日12时22分许,原告驾驶粤A×××××号牌小型客车停放在怡乐路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当时,我大队执勤民警在该路段进行交通巡逻管理,发现原告车辆在此路段停放,此路段设有禁止停放标志,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程序进行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根据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原告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我大队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十三项,对原告当场处以罚款200元的决定。所以我大队民警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2:22时左右,原告驾驶一辆粤A×××××号牌小型客车停放在怡乐路路段,该路段标示为禁止停车。被告执勤警员在发现原告违法停放车辆的情况下,因原告不在车上,首先对原告作出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张贴在原告车上,原告出现后,被告民警对原告作出了NO:4401216007489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即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和扣3分。原告随后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重复执法,区别执法,显失公平公正,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之规定,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停放的路段,设有明显的禁止停放标志,原告停放车辆在此路段,明显违法,因原告不在车上,被告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到场后,被告民警依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处罚内容、依据,在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被告执勤警员对原告违法事实予以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重复执法,区别执法,显失公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艳芬孙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