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执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晓春与唐国兵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春,唐国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兴执字第79-1号申请执行人杨晓春。被执行人唐国兵。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杨晓春与被执行人唐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亭兴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唐国兵自愿同意在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杨晓春20000元(2012年5月12日借条中50000元借款,被告唐国兵已向原告杨晓春偿还30000元,此笔借款中被告唐国兵尚欠原告杨晓春20000元)。若被告唐国兵未按本条款约定偿还此20000元,则原告杨晓春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此20000元中尚未还清款项,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如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唐国兵自愿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给原告杨晓春98900元。如被告唐国兵未按本条款约定偿还此98900元,则原告杨晓春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此98900元中尚未还清款项,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8.6%计算)。三、双方余无纠葛。案件受理费3426元,依法减半收取1713元,被告唐国兵自愿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唐国兵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唐国兵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08900元及逾期利息;或扣留、提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0890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