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季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130号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峰,男,1978年4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南通四建绿地项目部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季峰酒后驾驶沪C×××××号白色大众轿车在本市迎泽区南内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妇幼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季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2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季峰酒后驾驶沪C×××××号白色大众轿车在本市迎泽区南内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妇幼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季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2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季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25mg/100ml。3、被告人季峰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4年12月26日凌晨2时10分许,我酒后驾驶沪C×××××号白色大众轿车在本市迎泽区南内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妇幼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4、查获经过:2014年12月26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季峰酒后驾驶沪C×××××号白色大众轿车在本市迎泽区南内环街由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峰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区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季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