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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云英与吴述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英,吴述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吴云英,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龚群伟,职工(金华长途电信传输局)。被告:吴述圣,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必文,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园园,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云英为与被告吴述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群伟,被告吴述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英诉称,1984年12月23日,原平畴乡大元村村民吴炳荣(原告父亲)与同村村民吴樟明(被告父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吴樟明自愿把自有的两间房屋卖给吴炳荣所有,总价880元人民币整,并当中人之面收足购房款,并择日退屋归吴炳荣择日居住。现吴炳荣与吴樟明均已过世,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现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办理出卖房屋的土地、房屋初始登记手续的义务(房屋位置: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太守厅2号)。被告吴述圣辩称,1984年12月23日,吴炳荣与吴樟明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除吴樟明外,其他共有人没有放弃该涉案房屋的权利,并且涉案房屋所在村正在进行旧村改造,所以无法办理初始登记。原告也从来没有要求被告办理初始登记,其他共有人也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初始登记,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就其辩称举证,原告质证如下: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吴金钗、吴银钗、吴述圣享有的份额。原告质证意见:该判决未生效,份额不确定。二、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已经生效,以证明讼争房屋所在村正在旧村改造,不能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过户登记是因为诉争房屋没有办理初始登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故本院对该判决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吴樟伦、王桂香夫妇生育三个子女,即吴樟明、吴金钗、吴银钗。吴樟明、葛留芳夫妇生育一子吴述圣后,于1981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吴金钗与刘樟铨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吴金钗去世后,刘樟铨与金珠英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即为刘夏娟、刘明兴、刘丽娟。吴金钗先于吴樟伦、王桂香去世,吴樟伦先于王桂香去世,王桂香于1983年左右去世,吴樟明于2010年去世,刘樟铨于2008年左右去世。1951年土改时,以吴樟伦为户主与王桂香、吴樟明、吴金钗、吴银钗5人登记义东区大元座落可常平屋一间(四至为东台门屋、南街路、西公用屋、北街路)、楼房二间(四至为东平屋、南路、西街路、北公用屋)。1984年12月23日,吴樟明与同村村民吴炳荣签订《绝卖屋契》一份,载明吴樟明将土名坐落于大元村小厅西面可常厅南面边间坐西朝东楼屋一间(四至为东至受主屋为界,南至街路为界,西至街路为界,北至可常厅柱中为界)附坐北朝南平房一间(四至为东至小厅台门为界,南至街路为界,西至受主屋为界,北至滴水为界)以时价人民币880元绝卖给吴炳荣。后上述房屋由吴炳荣管业使用。1994年吴炳荣去世,该房屋即由吴炳荣的独生女儿吴云英管业使用至今。2012年6月29日,吴云英以吴炳荣的名义为涉案房屋买卖交纳契税11700.01元。2012年7月9日,吴云英以吴述圣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吴炳荣与吴樟明绝卖屋契合法有效,房屋产权归吴云英所有。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一、吴樟明与吴炳荣于1984年12月23日签订的《绝卖屋契》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吴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案涉的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至今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在的村正进行新农村建设(旧村改造)。经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咨询,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明确规定,进行新农村建设的村,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遗失补证等土地使用权行为;1998年12月31日前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房屋的,相关当事人可提供转让材料及相关证明、转让前合法土地权属依据、房屋转让契证等直接向行政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经向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1951年土改时制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房产清册并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仅为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凭证,故涉案的房屋还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前,应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房屋所在的村正进行新农村建设,讼争房屋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国土部门对当事人讼争房屋已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前,应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1951年土改时制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房产清册并不是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仅为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凭证。行政机关对土地及房屋登记管理的上述规定,本院应予尊重。鉴于讼争的房屋因行政机关的上述规定现在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系起诉不适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云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傅灵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