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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催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东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一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东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一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海催字第66号申请人:青岛东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海滨六路***号。法定代表人:田俊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鹏交,系公司职工。申报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一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号。法定代表人:连金波,执行董事。申请人青岛东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所持有的1份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4020005124683779,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浙江恒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晓星钢帘线(青岛)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杭州联合银行海宁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不慎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发出公告,2014年12月18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一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青岛东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屈周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