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诸暨强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卢利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强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卢利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935号原告:诸暨强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强。委托代理人:宣天波。被告:卢利激。原告诸暨强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利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强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利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强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4日,浙A×××××号汽车与浙K×××××号汽车发生碰撞事故,浙A×××××号汽车在原告处修理,共计发生修理费67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卢利激签署车辆欠款协议确认上述事实,并约定违约金3万元。后被告卢利激拒付修理费。现起诉要求被告卢利激支付修理费67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卢利激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诸暨强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4日,浙A×××××号车辆发生��通事故的事实;2、欠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卢利激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确认尚欠修理费6700元,并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卢利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内容可互相印证,故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张芳菊驾驶浙A×××××号桑塔纳轿车,在G60沪昆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原告诸暨强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处修理,花去修理费6700元。为此,被告卢利激向原告出具车辆欠款协议一份,约定:本人卢利激(张芳菊)于2013年9月14日,驾驶车牌号为浙A×××××,车型:桑塔纳,在杭金衢高速因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现该车委托诸暨强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处理,现修理完毕出厂,经本人检验合格完好提车。因该起事故本人负/责任,对方车牌号为浙K×××××,负全责任。本次事故欠下修理费陆仟柒佰元(大写),本人提车未付。现本人全权委托诸暨强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直接向对方车主及承保公司理赔,理赔全部归诸暨强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本人提供相关手续,并配合直到诸暨强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完毕为止。本人承诺:如果本车由当事人不配合造成无法赔偿,由本车车主承担一切修理费。如有违约,则承担该笔修理款及人民币叁万元(30000)的违约金,该欠款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出具全款人:卢利激身份证号:××联系方法:15305893135138579498892013年10月1日。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修理费。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强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利激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事故车辆所需修理费6700元,被告卢利激提车未付,由车辆欠款协议为凭,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车辆欠款协议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是“当事人不配合造成无法赔偿”,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情形,且原告庭审中也陈述本案未获赔偿的原因是浙K×××××号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将相关赔偿金支付给浙K×××××号车的车主,故原告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卢利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利激应支付原告诸暨强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计人民币6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强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依法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卢利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骆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