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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南充工塑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工塑零部件有限公司,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南充工塑零部件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友。委托代理人郑辉,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委托代理人李广辉。原告南充工塑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工塑公司)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下称攀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友及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塑公司诉称,2014年3月2日,攀峰公司向我借款170万元,催收未果,起诉要求攀峰公司偿还借款170万元。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工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证:2014年3月2日攀峰公司出具的借条2份、银行转账单4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攀峰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攀峰公司给工塑公司出具借条2份,其中一份借款金额为88.4万元,含利在内;另一份借款金额为129万元,含利在内。2014年3月19日,工塑公司银行转帐100万元;2014年4月23日工塑公司银行转帐70万元。2014年4月攀峰公司偿还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实施有偿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充工塑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1,680,000元。案件受理费20100元,原告南充工塑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1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凤全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