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与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组织机构代码75564837-4,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彭德权,厂长。委托代理人庄文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39148-1,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吴松霞,董事长。原告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与被告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生产、销售水产设备机械的制造企业,而被告是一家集研发、养殖、精加工生产和外贸的大型水产品工业企业。自2008年初起原告就与被告发生水产设备机械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不过,自从2009年4月18日起,被告就开始拖欠货款,破坏交易规则。具体情况如下:(1)2009年4月18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98000.00元,付款49000.00元,尚欠49000.00元;(2)2009年4月18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130500.00元,付款65250.00元,尚欠65250.00元;(3)2009年6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1300000.00元,付款650000.00元,尚欠650000.00元。原告在每次签订合同后都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机械器具生产交付给被告验收使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所有货款,总共才支付货款780781.00元,还欠货款746250.00元。为了追回被拖欠的货款,原告还多次派人到被告处催收,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尚欠货款给原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6425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本金7642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民事答辩状各一份,并辩称:据原告诉称,其自2008年起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双方最后一次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09年6月25日,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机械器具交付被告验收使用,也就是说,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0年之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而原告直至2015年1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求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在超过四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2003年依法注册成立并且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订货合同、出货单,证明2009年4月18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书》,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8000.00元。三、订货合同、出货单,证明2009年4月18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书》,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30500.00元。四、订货合同、出货单,证明2009年6月25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书》,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00元。五、订货合同、出货单,证明2009年6月25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书》,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531.00元。六、网上电子银行电子账单,证明截止至2009年7月7日被告总共向原告汇款780781.00元,尚欠原告货款764250.00元未付。七、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被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仅提交一份关于诉讼时效的书面答辩状,而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均予以采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4月18日,被告(甲方)因整改罗非鱼生产设备所需,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设备款为98000.00元;交货时间为订金付出之日起30天内安装好交付甲方使用;合同签定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即49000.00元作为合同订金,设备到厂后甲方3天内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29400.00元,乙方同时派人安装,安装完毕即验收,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即14700.00元,余下5%即49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乙方负责运输、安装、调试费及开具17%增值税发票。2009年5月6日,原告将前述设备送至被告处。2009年4月18日,被告(甲方)因整改罗非鱼生产设备所需,再行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设备整改合同书(含安装)》,合同约定:设备款为130500.00元;乙方收到订金之日起25天内整改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合同签定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即65250.00元作为整改设备启动资金,设备整改完成后按合同签定标准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3天内付清余下的50%款额即65250.00元给乙方;乙方负责以上所标配件费用及安装、调试费,交付甲方使用后即终止。前述设备于2009年5月4日从原告处发出,而所涉的《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出货单》“备注”部分明确载明“自动去鳞机尚未改装,待调试完成后,若存在缺隔再进行改造,其他设备改装完毕,但未调试”。2009年4月20日,被告将前述两份合同的订金合计114250.00元(49000.00元+65250.00元)汇至原告账户。2009年6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福建元盛食品工业园裹浆裹粉生产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款为1300000.00元;产品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并安装完毕后,甲方负责验收,验收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保证所供产品和配套材料在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50天内到货(油炸机除外),并于到货后10天内安装完毕(含油炸机部分),安装完毕后10天内调试完毕交付甲方使用,如属甲方的原因影响施工,则交货期顺延,但不超过乙方交货天数(注:交货时间应扣除甲方付款环节超出合同规定的时间);乙方应现场交货、安装、调试并配合甲方验收;本合同产品总价款包括设备款、吊装费、包装费、运输费、材料费、安装调试费、验收、培训、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保修及税收等的全部费用,即甲方无需支付其他费用;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在乙方提供本合同规定的文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优惠价款5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当乙方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出厂证书、发货清单,经甲方核对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优惠价款30%的款项,当本合同的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优惠价款10%的款项,正常运行日起满9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优惠价款5%的款项,正常运行日起满12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优惠价款5%的款项。2009年7月10日,被告将前述合同订金6500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给原告。2009年10月13日、14日,原告将上述设备送至被告处。2009年6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设备款为16531.00元;交货时间为订金付出之日起30天内安装好交付甲方使用。2009年7月7日,被告将上述16531.00元汇至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书》约定:订金50%;设备到厂三天内支付30%;派人安装完毕即验收,验收后再付1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现原告仅能证明其于2009年5月6日将讼争设备送至被告处,且自认其并未与被告验收,又未能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已安装完毕该设备及被告已实际使用该设备,故该合同项下仅有30%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20%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次,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设备整改合同书(含安装)》约定:整改设备启动资金为50%;整改完成后且验收合格后,甲方3天内付清余下的50%。现原告提交的《出货单》已明确载明该设备尚未完全整改及调试验收,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材料证实该设备已投入使用,故该合同项下的50%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最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福建元盛食品工业园裹浆裹粉生产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验收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个月内;合同价款包括安装调试、验收等费用;预付款为50%,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及提供各类证书后付30%,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后付10%,正常运行9个月后再付5%,余款5%于正常运行满12个月后付清。现原告仅能向本院证明其将讼争设备送至被告处,但既未能证明设备的安装调试时间,又未能证明被告已将该设备投入使用,且于庭审中自认其并未安装完毕该设备,而合同已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属付款前提条件,故本合同项下的50%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既未能证明其已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又未能证明其曾要求被告配合安装、调试及验收讼争设备,亦未能证明其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曾就本案讼争货款向被告进行主张,故除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到厂三天内支付30%货款”即29400.00元付款条件成就外,其余合同的余款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因本案讼争三份合同均约定分期付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因三份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均未届满,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综前所述,被告应在2009年5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29400.00元的货款,但截至本院判决之时,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9400.00元的货款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计付利息,原告诉请中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支付货款29400.00元及利息(以29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3.00元,减半收取为5721.50元,由被告承担2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55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连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 颖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15)马民初字第273号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