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雁镇,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鄂温克自治旗巴雁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月3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被告人栗某及其辩护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栗某等人酒后到牙克石市东方之珠酒吧娱乐(李某预交600元人民币押金),在VIP6号包间内栗某因点东西的问题骂酒吧服务生黄某某(另案已判决)并用包间内的麦克风砸向黄某某,被黄某某躲开,麦克风将电视机保护屏打碎。酒吧服务生唐某某、孙某某(另案已判决)随后进入包间,栗某打唐某某一个嘴巴子后被众人拉开。当晚约21时许,栗某等人准备离开时,李某到一楼大厅结账,酒吧吧台服务生孙某某要求栗某等人赔偿被损坏的电视机保护屏、麦克风等物品,栗某便用烟灰缸将服务员孙某某打伤,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在此过程中栗某本人受到轻微伤。经��定,孙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麦克风、电视机保护屏等被损坏物品总价值9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说明,被损坏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关于对麦克风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证人唐某某、黄某某、李某、孟某某、田某、刘某、王甲、单某某、王某甲、王乙、赵某某、吴某某、吕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在酒吧公共场所无故辱骂、殴打服务生、损坏酒吧内电视机保护屏、麦克风等物品,其行为已���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栗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栗某不是被动到案,应认定为主动到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振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 莺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