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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庄水通与珠海瑞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2015民二初1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水通,珠海瑞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庄水通,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庄为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瑞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张瑞琪。原告庄水通诉被告珠海瑞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水通的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瑞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水通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中国银行的支票用于偿还相关借款,票面金额为50万元,支票号为25074692。原告于票据付款期内要求付款,但付款人于2014年12月10日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珠海瑞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水通是广州市海珠区百济药房的经营者。被告珠海瑞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签发一张收款人为广州市海珠区百济药房、金额为50万元、付款行为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支行、支票号码为25074962、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的中国银行支票交付给原告庄水通。后原告持票到银行提示付款,付款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作退款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向原告签发空头支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要求被告支付该支票金额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该支票被退票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瑞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50万元支票金额给原告庄水通,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珠海瑞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莫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