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程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强,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程强与程乐群(已判决)商议盗窃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大厦某商场二楼某服装城(以下简称“某服装城”)办公室的保险柜。当日23时许,二人趁该商场关门后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程强使用带备的螺丝刀撬开某服装城办公室门,并与程乐群轮流使用螺丝刀和剪刀撬开办公室内的保险柜,盗走该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得手后,二人得的现金分占,每人分得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程祥报案后,被告人程强与程乐群以转账的方式赔偿了被害人程祥人民币12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程强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同案人程某群的供述;证人程某勇的证言;辨认及指认笔录;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提解通知书;申请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程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强在(2012)河城法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程强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程强的上述刑罚正在执行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提解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同案犯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程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当对其被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所要执行的刑罚,之前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综合考虑被告人程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丁足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邓焕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