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韩云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韩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经理。原告韩云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韩云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5时25分,原告韩云平雇佣的司机冯玉臣驾驶冀DC46**/冀DKT**挂车辆沿成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5省道辛庄营村口处时,逆行进入左侧车道,与蒿雪飞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冀DJ17**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蒿雪飞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玉臣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蒿雪飞无责任。原告华宇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2014年7月9日原告韩云平从原告华宇公司购买了该车辆,因被告不依法赔偿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云平各项损失共计1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三者车辆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韩云平为实际车主;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4、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车辆营运证复印件;5、保险单复印件;6、施救费票据三张;7、车辆损失评估报告;8、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9、评估费票据一张。被告对原告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数额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规定,请法院依法按照物价部门标准认定;对7号有异议,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对8号有异议,该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损失,该评估机构不具有资质;对9号有异议,该评估费损失项目不确定,其次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24条,证明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原告对被告证据不认可,该条款上没有原告的车辆信息及原告签字,对条款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未告知原告该条款,该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6号、9号证据系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7号、8号证据系邯郸市交警第五大队事故科委托,被告在七日内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华宇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冀DC46**保险金额为195390元,冀DKT**挂为732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C46**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冀DKT**挂为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2014年7月9日原告韩云平从原告华宇公司购买了冀DC46**/冀DKT**挂重型货车,2014年9月12日15时25分,原告韩云平雇佣的司机冯玉臣驾驶车辆沿成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庄营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蒿雪飞驾驶的冀DJ17**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蒿雪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玉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蒿雪飞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邯郸市交警五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117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33000元、评估费为800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有正式发票为4800元、税收完税为1036.8元、拖车费为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评估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评估费中没有注明评估项目,本院根据车辆损失与车辆停运损失评估结果按比例划分评估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为5688元。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没有投保车辆停运损失险,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损失81170元、评估费5688元、施救费4800元、税收完税1036.8元、拖车费3500元,共计96194.8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云平96194.8元。关于被告提出的由无责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付的问题,本院确定由被告先行垫付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的100元,被告可另行向无责方保险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云平96194.8元;二、驳回原告韩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韩云平负担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连审判员 栗桂海审判员 刘雪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文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