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赵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南部县伏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男。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儒、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3年5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子赵某丙。我与被告在举行婚礼时有部分经济物质往来。我与被告婚后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赵某丙。2013年12月,原、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时有部分经济物质往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一些纠纷,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虑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完全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