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晨山与柴国民、江先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山,柴国民,江先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2号原告李晨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雯。被告柴国民。被告江先霞。原告李晨山与被告柴国民、江先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山的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柴国民、江先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山起诉称:两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2013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红板,货物送达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19日,两被告对尚欠的117600元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于2014年1月25日付清,但至今两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红板款117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为60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晨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红板款1176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的事实;二、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将2600张红板以单价45.5元的价格出卖给两被告的事实;三、两被告合伙协议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两被告应当对案涉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国民答辩称:对116700元的货款不认可,因为当时原告运到的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工地退回该批并终止了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两被告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了放置这批不合规定的红板,两被告在大华物流租用了仓库,产生28000元仓储费,且这批红板有一部分至今仍无法处理;原告诉讼请求提到的货款是按符合标准红板计算,其认为该批红板价格应该按次品计算。被告江先霞答辩称:其意见与被告柴国民大致相同,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批红板确实存在未达标的问题,导致两被告原来签订的200多万的合同被终止,给两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对于原告李晨山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分别质证称:对证据一,被告柴国民质证称:不清楚欠条来源,不承认借条内容,欠条上其姓名非其本人所签;被告江先霞质证称:欠条系其本人和被告柴国民于2013年12月19日一起到市区美林宾馆并由其手写,当时原告及其两个合伙人也在场,在出具欠条后其只写自己的名字,第二天应原告要求,其又在欠条上写下了被告柴国民的姓名;被告柴国民补充称被告江先霞所述属实;对证据二,被告柴国民质证称:对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事后制作,因为发货单上的时间是2013年,而实际上红板储藏了一年之后才在2013年12月19日去和原告协商并出具欠条的。被告江先霞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柴国民一致。对证据三,被告柴国民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身份信息系其早在2009年出具给原告,而其与被告江先霞在2011年7月份之后就没有再从事红板生意了;被告江先霞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柴国民的地址确实系被告柴国民出具给原告,对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货物不达标,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柴国民、江先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根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该欠条系被告江先霞书写,在出具的过程中,被告柴国民亦在现场,但被告柴国民的签字系被告江先霞次日补写。虽然被告柴国民的签字系被告江先霞书写,但是,通过被告柴国民的答辩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个人合伙关系,被告柴国民亦实际参与了包括案涉原告红板的购买、使用和处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两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结合前述证据一,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柴国民提出其与被告江先霞自2011年7月之后便不再从事红板生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柴国民的质证意见不足以说明其与被告江先霞的合伙关系已然在与原告发生案涉买卖关系前既已终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2013年9月份,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红板2600张,单价45.5元,原告送货上门。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117600元未支付。2013年12月19日,在市区美林宾馆,被告江先霞当着原告及被告柴国民等人的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76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次日,应原告要求,被告江先霞代被告柴国民补签字,确认上述欠条的内容。由于两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按约付款的义务,经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红板买卖行为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江先霞向原告出具的载明欠款数额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柴国民本人虽未对欠条内容亲笔签字确认,但出具欠条时其也在场,且与被告江先霞的个人合伙关系属实,并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应一并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提出因为原告提供的红板不符合要求,给两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对此,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按期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两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国民、江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晨山尚欠货款117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柴国民、江先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秀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