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代某、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无职业。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无职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易某在本市硚口区崇仁路长堤街路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0颗贩卖给邹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重0.92克,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的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入库单、证人邹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代某、易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易某相互纠合,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某、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易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代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易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法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代某、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代某、易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