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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田勇、李岩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田勇,李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黄海大街二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996502-7。法定代表人:那振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军,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啸虎,男.被告:张田勇,男。被告:李岩,女。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田勇、李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邱啸虎、被告张田勇、被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二被告因购买钢筋水泥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二被告提供其名下座落于新华街道光明委迎宾大街11号区的三幢房屋及座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迎宾大街的三处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最高额),上述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虽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无还款能力为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利息245220元,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期间发生的利息;判决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关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田勇(抵押人)签订了《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2012年庄村银新字第019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光明委迎宾大街11号区1#1层09号门市(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6035**号、建筑面积56.86平方米)、2#1层13号门市(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6035**号、建筑面积41.14平方米)、2#1层09号门市(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6035**号、建筑面积55.97平方米)及其所有的座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迎宾大街的土地(庄国用2007第0331、使用权面积18.07平方米;庄国用2007第0332、使用权面积13.28平方米;庄国用2007第0333、使用权面积18.36平方米)设定最高额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房产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限额依据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200万元;履行期限:自每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合同项下,债务是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及其他一切款项。抵押财产评估价值总计肆佰贰拾叁万元整。如借款人未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冲抵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2013年7月1日,被告张田勇(借款人、甲方)、李岩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同意借款协议书》,向原告申请抵押担保贷款200万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田勇、李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7.8‰。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张田勇、李岩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乙方有权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当期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原告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或其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一、甲方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案涉借款合同由被告张田勇、李岩共同签字。二被告亦共同签署《同意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我们夫妻同意向贵行申请抵押担保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并向贵行承诺:1、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上述贷款由我们夫妻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田勇发放了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46220元;二、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同意借款协议书、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国有土地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田勇、李岩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田勇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即土地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岩签署同意借款协议书,承诺连带共同还款,故案涉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间约定的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承担罚息的标准,不超过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田勇、李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下列计算方法承担利息:1、承担200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19日按月利率7.8‰计算的利息和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7.8‰上浮50%计算的罚息。2、2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8‰上浮50%利率计算的罚息。二、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光明委迎宾大街11号区1#1层09号门市(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6035**号、建筑面积56.86平方米)、2#1层13号门市(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6035**号、建筑面积41.14平方米)、2#1层09号门市(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6035**号、建筑面积55.97平方米)及其所有的座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迎宾大街的土地(庄国用2007第0331、使用权面积18.07平方米;庄国用2007第0332、使用权面积13.28平方米;庄国用2007第0333、使用权面积18.36平方米)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曲丽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