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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信某乙,信某丙,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52年9月30日出生。系被害人信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乙,男,1973年2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信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丙,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信某甲之女。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信某乙、信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王晓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乙,被告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6时1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环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云县南环路与青年街交叉路口时,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信某甲相撞,造成信某甲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拔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拔打“110”报警。庆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信某甲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信某乙、信某丙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医疗费11767.55元、死亡赔偿金480488元、丧葬费23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16255.5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庆云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所做的勘验、检查笔录;6.现场监控录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住院单据二张、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6时1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庆云县南环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青年街交叉路口时,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信某甲相撞,造成信某甲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拔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拔打110报警。庆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信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信某甲系山东省庆云县渤海街道办事处信家村村民,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信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住院,于2014年11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11767.5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信某乙(信某甲之子)证实,信某甲是环卫工人,发生交通事故前,正在庆云县南环路与青年街交叉口处打扫卫生。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南环路与青年街交叉路口,肇事车辆是一无牌二轮摩托车,肇事驾驶人徐某某在现场,被害人受伤后已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信某甲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信某甲无责任。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11月3日6点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尚堂镇颊河徐村去东辛店乡兴彬驾校去练车,沿庆云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青年街交叉路口时,与一名环卫工人发生相撞。相撞后,徐某某发现对方受伤了,就拨打了“110”与“120”电话,然后与对方一起去了医院。事故发生前,徐某某没有发现对方,当时带着头盔了,车的车速大约40千米每小时。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画面上显示,2014年11月3日凌晨6时12分,天刚朦朦亮,被害人信某甲拿着扫帚由南向北从马路中间穿过,来到公路的北侧,正准备扫地时,被驾驶摩托沿南环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某撞上腰部后摔倒在地。徐某某驾驶摩托车摔出去一米远倒在地上。大约30秒左右,徐某某起来查看被害人。6、其他证据(1)接警证明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3日6时22分,庆云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服务台接到徐某某报警称,在南环路五中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2)被告人徐某某的驾驶证信息以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有驾驶证,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6时28分,庆云县交警队接到徐某某的报警后,赶到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后,庆云交警大队民警到庆云县人民医院调查,徐某某眼部附近受伤,在庆云县人民医院包扎完毕后被交通民警带到庆云县交警队事故科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积极救助被害人并打电话报警,配合调查,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害人信某甲系城镇居民,医疗费11767.55元、死亡赔偿金为480488元、丧葬费为21423.5元,共计513679.05元,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信某乙、信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计51367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士新审 判 员  赵立华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