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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肖庆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庆轩,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治安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2014年4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广保,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庆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庆轩及其辩护人赵广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庆轩与被害人肖某12系同村村民,两家素有矛盾。2003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肖庆轩之弟肖某13与肖某12、肖某1兄弟俩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家人赶到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肖庆轩持棍将肖某12头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12硬膜外血肿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肖某12颅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庆轩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肖庆轩与被害人肖某12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肖庆轩赔偿被害人肖某12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肖某12对被告人肖庆轩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肖庆轩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庆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庆轩的供述、被害人肖某12的陈述、证人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5、肖某6、肖某7、肖某8、肖某9、肖某10、肖某11的证言、被害人肖某12的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肖庆轩户籍信息、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肖某12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庆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庆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肖庆轩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庆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