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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劳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尚红义与河南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劳初字第20号原告尚红义。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河南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红义诉被告河南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原不锈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红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付营,被告旭原不锈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红义诉称,��源不锈钢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招尚红义为抛光车间职工,承诺每天基本工资80元,另按计件支付补助报酬。尚红义在旭源不锈钢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旭原不锈钢公司多次克扣其工资,并且扣发其七、八月份工资,且拒绝解除劳动合同。请求:1、依法解除尚红义与旭原不锈钢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决旭原不锈钢公司向尚红义支付工资7000元(每天100元计算70天),3、判决旭原不锈钢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损失2000元。旭原不锈钢公司辩称,公司同意与尚红义解除劳动关系。但尚红义未按用工协议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旭原不锈钢公司便擅自离岗;旭原不锈钢公司未支付尚红义的工资数额为3022元;尚红义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尚红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身份情况;2、上岗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被告抛光车间工人;3、质量跟踪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量按照跟踪卡计算。旭原不锈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用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2、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及仅拖欠原告7、8月份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旭原不锈钢公司对尚红义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且与本案无关;对尚红义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尚红义对旭原不锈钢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格式合同,且由用人单位单方存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所显示的工资只是原告工资的一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尚红义及旭原不锈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旭原不锈钢公司旗下有旭原、百卓两个品牌,工人每天的工作量记录在产品质量跟踪分卡上,并由质检员签名。尚红义于2014年2月19日起到旭原不锈钢公司抛光车间工作,并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为期一年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于次月全额发放,但未就尚红义工资计算方法做出约定。尚红义在旭原不锈钢公司工作三至六月份实领工资分别为820元(实际工作10天)、1755元、1293元、1526元,因其于2014年8月30日离开公司,旭原不锈钢公司扣发其七、八月份工资。尚红义工作期间,旭源不锈钢公司未依法为尚红义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尚红义到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旭源不锈钢公司拖欠尚红义���劳动报酬数额。尚红义认为旭原不锈钢公司多次克扣其劳动报酬,要求其工资按照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旭原不锈钢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尚红义三至六月份实领工资情况,且经尚红义签字认可,七、八月未领工资数额分别为1387元、1435元,与三至六月份已领工资数额并无矛盾,且旭原不锈钢公司已认可尚红义七、八月份工资共计3022元,故本院对旭原不锈钢公司自认部分予以认定。尚红义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旭源不锈钢公司应当支付尚红义劳动报酬3022元。尚红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尚红义与河南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不锈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尚红义支付劳动报酬3022元;三、驳回尚红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旭原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助理审判员  袁凌音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世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