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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良俊与蓬安县凤石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俊,蓬安县凤石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李良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安县凤石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胜,乡长。原告李良俊诉被告蓬安县凤石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安县凤石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合作,共同承揽了凤石乡红土地至乡政府通乡油路工程,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余下债权交由原告收取,并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书。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双方就下欠工程款偿付方式达成协议,被告方同意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承担资金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将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完毕。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8.5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资金利息。被告蓬安县凤石乡人民政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蓬安县凤石乡人民政府与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凤石乡红土地至乡政府驻地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未对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进场施工,同年10月竣工,2010年底经市县验收合格。2010年8月12日,经蓬安县审计局审计,确定上述工程按审计认定金额5222261.74元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2012年3月29日,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无法按合同兑现,李良俊与被告签订了按银行同期贷款付息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于被告资金不能到位,愿承担应付未付的工程欠款按信用社同期贷款付息。协议第二条约定:2012年在付应付款时,首先付清应付利息。截至2012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4995.41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李良俊出具了欠条一张:凭条欠到李良俊承建蓬安县凤石乡油路工程款伍拾叁万肆仟玖佰玖拾伍元肆角壹分。被告蓬安县凤石乡人民政府及蓬安县凤石乡财政所在该欠条上盖章,时任乡党委书记和乡长也在该欠条上签字。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2年底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3年底支付工程款50000元,起诉前支付工程款50000元,起诉后支付工程款4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同时查明,2012年3月,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应收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良俊。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每次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支付工程款本金。对欠款利息原告要求从2011年1月以534995.41元为本金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此款时止。本院认为: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08年10月竣工,随后交付使用,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四川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享有收取工程款的债权于2012年3月转让给本案原告李良俊,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给原告李良俊出具欠条,充分证明该债权的转移已告知被告并经其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对原告李良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截至2012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工程款534995.41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2年底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3年底支付工程款50000元,起诉前支付工程款50000元,起诉后支付工程款40000元,原告也同意上述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应为144995.41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但该工程于2008年竣工,2010年底经市县验收合格,因此在验收合格后被告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从工程验收合格后即2011年1月1日计算。对于计算资金利息的本金基数,截至2011年1月1日,被告至少欠原告工程款534995.41元,在2012年出具欠条后被告又五次支付部分工程款,在每次支付后应依法扣减本金基数分段计算利息。对于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的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应付未付工程款按信用社同期贷款计息,故本院酌情认定利率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安县凤石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良俊工程款人民币144995.41元。二、被告蓬安县凤石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如下方式计算支付原告李良俊资金占用利息:以534995.41元为本金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以334995.41元为本金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以284995.41元为本金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234995.41元为本金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以184995.41元为本金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144995.41元为本金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蓬安县凤石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伍泰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瞿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