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忠新堡村。被告:高某,女,汉族,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工业建工社区建工。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约定婚生男孩张某某(2005年12月25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至1000元。2012年9月2日,因孩子上学等原因,原被告协商张某某随原告生活,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工资的20%支付抚养费,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至今尚未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婚生男孩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子女抚养费16800元,我是按照固定700元算的,2012年9月被告每月工资3000多元。被告高某辩称:诉状中陈述的离婚事实存在,2012年9月孩子随原告生活。不同意支付2012年至今的抚养费,因为2012年9月开始我就按照协议支付抚养费了,每月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的,给了原告的父母,没有留下票据,也没有其他证据。2014年12月也给了,是工资的20%500元,这500元也是给了原告的父母,是我自己一个人去的,每次也都是我一个人给的,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份给抚养费只有我父母知道,给抚养费时孩子也不在场,因为怕孩子受到伤害,我不会当孩子面给钱。抚养费每月1000元我不同意,我现在在鞍钢工作,我的工资不固定,只能支付工资的20%每月大概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在鞍山市铁西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约定婚生男孩张某某(2005年12月25日出生)随被告高某生活,原告张某每月按照工资20%支付抚养费。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将张某某(儿子)抚养权由其母转交其父,母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工资20%)至张某某十八周岁”。被告高某在鞍钢集团化工事业部工作,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28个月,平均工资2224元,2014年7月至12月平均工资26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子女抚养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将张某某(儿子)抚养权由其母转交其父,母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工资20%)至张某某十八周岁”,此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至今,且被告高某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张某主张判令婚生男孩张某某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一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提供工资单证明2014年7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2619元,子女抚育费依法应按照月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标准予以确定,婚生男孩张某某(2005年12月25日出生)已上学,生活支出确有增加,故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抚育费为600元为宜,给付时间应自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子女抚养费16800元”一节,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母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工资20%)至张某某十八周岁”,该协议合法有效,婚生男孩张某某已随原告生活,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依法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对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辩称“2012年9月开始我就按照协议支付抚养费了,每月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的,给了原告的父母”,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自2012年9月2日给付子女抚育费,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支持。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28个月,被告平均工资2224元,按照原被告约定工资20%计算,此期间子女抚育费应为每月445元,共1246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子女抚育费12460元,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和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婚生男孩张某某(2005年12月)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子女生活独立之日止)。被告高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张某有协助的义务;二、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张某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子女抚育费1246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给付124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子女抚育费600元按月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