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州谊荣机械有限公司、陈丹、李葳、黄晓亮、邱正斌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福州谊荣机械有限公司,陈丹,李葳,黄晓亮,邱正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保字第41号申请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区。被申请人福州谊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申请人陈丹,女,汉族,1932年5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李葳,女,汉族,1959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黄晓亮,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邱正斌,男,汉族,1952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安区。申请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谊荣机械有限公司、陈丹、李葳、黄晓亮、邱正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142200元的财产,申请人将其自有资金人民币1142200元以汇入我院保证金账户的方式为此项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14220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曾能红审 判 员 林 妍代理审判员 何雪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