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立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湖南省高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毛彦力、赵传辽、吴家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高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毛彦力,赵传辽,吴家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高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00号中隆国际大厦1207房。法定代表人苏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美华,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彦力,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朝阳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8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传辽,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停弦镇山洲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5195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仁,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24251954********。上诉人湖南省高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彦力、赵传辽、吴家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其发出诉讼费催交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其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南省高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李常春审判员 刘祖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俊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交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出路。 来源: